Page 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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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2007 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7 條及第 34 條規定,「各
             國應……充分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慣習和土地所有權制

             度,……」,「原住民族有權……促進、發展與保持其體制架構及其獨特
             的習俗、精神性、傳統、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體系或慣習」。
             此即一般所聲稱的,原住民族之「習慣法體系近用權」。為落實此項權
             利,各國可以選擇修憲或制定基本法,重建「法律多元主義」,或者擴
             充普通法之內容,使其涵蓋原住民族之「族群法域」。

                  臺灣在 2000 年通過了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規定「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施行該條文
             而於 2005 年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則在第 30 條明示,「政府處理原
             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
             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
             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二)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不
             過,在實踐上該如何做,才能於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
             裁或類似程序中「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
             障其合法權益」,並沒有進一步規定。

                  2012 年 10 月,司法院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8460 號函指定了包
             括桃園等 9 所地方法院,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

             庭(股)」。該庭設置之原則,「首要評估案件特殊性,在不修法之原則
             下,汲取國外相關經驗設立專庭或專股,可適度達到專業資源整合及案
             例累積之作用」。既不修法重建「法律多元主義」,「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股)」若欲實踐前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之規定,就必須藉由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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