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 - 第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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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討會緣由

                     法律是一種根源於文化的集體智慧,是某一文化族群長年共同實踐而形成,倘若
               移植不同文化背景之法律,不但對此法律的了解有所限制,亦會與原有之法律概念產生
               衝突,更因此無法維繫民族文化傳承、維護民族成員的合法權益。臺灣因存在多元的族
               群文化,因而有複數的規範價值體系,其中原住民族因其歷史背景及文化差異而處於弱

               勢,而法律之制定又非以多元民族國家社會生活為前提,致使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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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產生衝突時有所聞 ,如鄒族蜂蜜事件 、泰雅族司馬庫斯櫸木案 、卑南族卡地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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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傳統獵祭遭警驅辱事件 等。此一衝突的結果,造成原住民族基於傳統習慣規範所享
               有的權利消失或遭到剝奪,另一方面,由於原住民爲了避免牴觸國家法制而受罰,不得
               不改變或放棄傳統習慣所容許的行為,造成現行法制凌駕於傳統習慣的印象,也因此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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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搖傳統習慣在原住民心中的權威地位 ,造成原住民傳統價值觀之崩解。
                    近年來,由於原住民族對自身權利的爭取,雖未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納入現行法

               制,但許多法律規定已將原住民族文化、生活慣俗、傳統、習俗、價值、祭儀等,作為
               原住民族權利之內涵或要件,或直接成為法律保護之對象,而「原住民族基本法」中亦
               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
               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第 23 條)。」,「政府…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
               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

               30 條第 1 項)。」,上述條文分別從實體面及程序面規定原住民族文化及傳統習俗之作
               用,應可指引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探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作為裁判的依據,並指導未
               來的立法依實際需要,採取將原住民族習慣規範作為法律條文,或於法律中規定某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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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原住民族習慣 。因此,法官審理有關的案件,即有探尋原住民族習慣的義務,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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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領域,亦得依民法第 1 條規定適用習慣 。

                    為了解決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內容不易探詢的問題,對此進行彙整編纂有其必要性,

               1   謝世忠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現行法制的衝突分為積極衝突及消極衝突,前者指現行法制對於「傳統習
                 慣所容許的行為」加以限制或禁止,使原住民在進行此類行為時因為牴觸現行法制受到處罰;後者指現
                 行法制對於「違反傳統習慣的行為」加以正當化、合法化,使遵循傳統習慣的原住民因國家不處罰違背
                 傳統習慣之行為,而懷疑是否要繼續遵循傳統習慣。參見謝世忠,2007,《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
                 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頁 151-152。
               2   參見「92 年度簡字第 164 號、92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
               3   參見「96 年度易字第 4 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2092 號」。
               4   參見卑南族卡地布部落傳統獵祭遭警驅辱事件處理小組之「卡地布部落獵人行動 0122」新聞稿(2008
                 年 1 月 22 日)。
               5   同前註 1,頁 151-152。
               6   參見王泰升,2003,《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頁 101。
               7  民法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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