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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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國家,依「民族意願」這四個字,國家在履行義務的時候,必須要尊重,權利主體是原住民族,此外,
原住民族權利是一個集體的權利,是第三代基本人權,至於工作權、財產權是植根於民主法治的個人自
由的人權概念,這都是站在 individual,個別的概念,因此要把傳統的個別的基本權利套用在原住民的
基本權利,恐有錯亂,因為它沒有辦法解決目前原住民族所面臨的文化、社會、語言、土地等,全面解
體的命運,所以說原住民族是一個集體性的權利,只有透過原住民族權益整體性和自主性,對原住民族
整個有極深層情境的尊重保障和維護,才能有效確保原住民族的各項權益,換句話說,原住民族必須要
有整體性的概念,每個原住民族的個體必須要有整體的概念,如果沒有整體的概念就沒有辦法發揮整體
性和自主性。第二個現行規範是基本國策,它是一個國家的目標,規定在增修條文。基本國策具有客觀
法的效力,直接拘束立法者,課以立法義務,並對行政權和司法權於具體個案中,基本國策的國家目標
具有解釋性方針的拘束力。基本國策的國家目標,還是要透過立法權來落實,立法院制定法律以後,就
具有客觀法的效力,但是對於行政權和司法權,如果立法機關沒有制訂法律或者和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
條款有落差,對行政權和司法權在具體個案中,有沒有拘束力?我的看法是,行政機關要依法行政,法
院依法審判,但是,如果原住民族相關法律並沒有訂呢?那行政權在依法行政可以不理,司法權在依法
審判的時候,你都要注意到增修條文中所謂的原住民條款的,它具有guideline。另外我國的法規範在地
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到 83 條之 8 的有規定原住民族,將山地原住民定位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大法官釋
字 498 號所示「地方自治之本質在於國家治權功能上的分權,且因事務之性質而重於垂直分權。」我們
地方制度法把原住民的自治跟地方自治並列,這個在體質上是有問題的,因為地方自治的本質,依照大
法官 498 號,是垂直的分權,換句話說,中央 、省 、縣 、直轄市與鄉鎮,它最重於事務性的垂直的分
權,它的概念是來自民主原則。但是原住民族的自治單位成為國家垂直分權結構下的依附型的「自治單
位」,它是依附型的自治單位,就是地方自治的分支機構,而且是比較偏遠地區的分支機構。但是原住
民族有自治權卻沒有自主財政權,全部依賴直轄市政府之補助,而我們知道財政收支劃分法,直轄市下
的原住民區,都是直轄市要給你多少是多少。目前原住民族也在要求分配財政統籌分配款的權力,而不
是直轄市政府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其次來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原住民區劃分為「山地」、「平
地」分別管理,缺點如下: 模糊了原住民內部族群的差異,因為選票,把它區分山地或平地,把原住民
族族群分化了,那分化原住民泛族群,認同於彼此的和諧,那在選舉中「平地」、「山地」行政區隔,
造成多數族群(如阿美、排灣、泰雅)之席次寡占,剝奪其他少數族群政治參與空間,過度重視地域往
往割裂了同一族群的統一,例如南北賽夏及東排灣族的例子,我們選舉罷免法固然是保障原住民能夠參
政,但是它劃分的結果卻是造成整個原住民的族群差異認同,認同的差異產生困難。接著根據我們原住
民族基本法,我們原住民族,到底是不是一個基本權利,我們的增修條文規定原住民族是基本國策或者
國家目標,原住民族基本權是不是要入憲,因為蔡英文總統準備修憲,我們憲法的最大問題,特別是總
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長有責無權,影響責任政治的建立。部落自治區為公法人,原住民族自治權應以法
律制度保障,原住民自治法的草案,106 年陳瑩、陳歐珀提案版本,依自決自主原則由原住民各族自行
研訂自治條例,在平等協商前提下建立台灣各民族間協議機制,明確規範自治區自治權限、土地管轄、
自治基金、專案補助、自治權限及管理事項 ,這些都是我們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我們原住民族現行法
的規範,包括法律層次、包括憲法層次,到現在目前的草案,但是還是回到原點,因為我們的主辦單位
給我的題目就是原住民的權利,那到底原住民族是不是一個基本權利,我放一段影片給大家看。
(影片撥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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