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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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成為公法人,亦可強化落實部落行使原基法第爾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

                   項權利─諮商權、同意權、參與權、利益分享權、共管權。
                   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回復
                        現行部落的祭祀廣場、聚會所等土地,都不能登記所有權,因過去在行政機
                   關的眼中,部落於法無主體地位可言,進而一律劃為國有土地,而部落卻無法以

                   權利能力主體的身分,表述其身為所有權人的地位。關於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或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未來不論是修正其他現行法律或制定法
                   律令國家返還,或於其他過去被私人侵占的部分以訴訟令其歸還,部落公法人皆
                   可為部落行使更多、更完整的權利主張。

                   三、        原住民族自治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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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各項權力與權利之主張,或許有謂部落成立私法人亦可達成 。然而,
                   原住民族各部落、各族若欲走向自治,甚至準國與國關係的民族圖像,若不藉由
                   成為公法人,吾等所期待的實質自治內涵恐無法完全實現。
                        以原住民族現況而言,目前尚未有任何人或團體,可聲稱其代表某一族群的

                   整體,原因即在於,其無法獲取該族群具代表性的合議推舉與民意認同。各族的
                   各部落,除本於其公法人地位自治各部落事務外,亦得以各部落公法人之名義於
                   族群內部相聯合,共組、建立強健的「族群聯盟」。

                        於各部落公法人尚且為其部落的行政主體地位而言,經該族群各部落所推舉
                   形成的「族群聯盟」,自當然取得為該族群爭取族群權利的代表性地位。凡涉及
                   該族群共同事務時,該族群聯盟即可代表該族群發聲、行使權利。
                        各族群聯盟日後亦可以進而轉變為該族群之「自治籌備團體」,除民意基礎

                   穩固豐厚、具該族群整體共識代表性外,鑒於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案,由於牽涉
                   各部會機關及其他非原住民事項而難產多年,若由此自治籌備團體推動該族群之
                   自治,實則大大簡化了原住民族自治的程序。
                        基此,各族群聯盟於此概念下,進一步更可相聯合,成立「臺灣原住民族聯

                   盟」。除相較過去各版原住民族自治法案中,係由行政院聘任所組成之原住民族
                   自治政府,由各族群聯盟所組成的「臺灣原住民族聯盟」,除更具民主正當性外,
                   此亦於政治實體面強化了原住民族與中央政府對話之地位及協調、維護、爭取權
                   益的功能。更進一步言,這對於未來推動原住民族與國家建立新夥伴關係,都是
                   不可或缺的奠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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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謂若部落成為公法人,恐生內部成員須負公務員責任的疑慮,然而於私法人於實施公權力(例
                   如:管理公有公共設施的情形),亦同樣須負公務員責任,不會成為部落成為私法人較妥適的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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