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5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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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
智慧創作專用權」及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諮商權、同意權、參與權、分享利益
權」與原基法第二十二條「共管權」之需,實應以法律明文訂定之;更重要的是,
為原基法第四條的「原住民族自治」做好準備,打下良好的運作基礎,以利未來
原住民族自治相關法案的推行。
因此,於 104 年修法增訂的原基法第二條之一,以法律明定部落得作為權利
能力主體的地位—公法人,藉此讓原住民族要回失去的原有、要回原住民族的根,
俾利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得以健全及傳承,維護原住民族及部落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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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領袖的地位及功能之回復 。
-部落公法人的性質
部落先於國家而存在,是「人」、「空間(土地)」、「文化(傳統慣習)」之
集合體,要使部落成為可以行使公法上權利義務的「行政主體」,便須使部落成
為公法人。
所謂的「公法人」,按通說是指依據公法設立、具有公法上權利能力,有資
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資格的「行政主體」。
公法人的類型,我國分為三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譬如: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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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下轄區、鄉/鎮/市)以及其他公法人 。部落公法人性質不同且獨立於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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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其他公法人 ,以組織類型而言,農田水利會是基於耕地相關權益人所組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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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部落公法人」則以地域、所在地成員、傳統文化規範為組成要素 ,此「原
住民族之部落公法人」,實為開創現行法公法人的新態樣。
公法人以「權利能力」作為其核心要素,部落公法人,究竟能為原住民族發
揮什麼樣的功能,端看我們如何繼續透過立法、修法的手段,賦予更多原來就屬
於部落應有的權利;並隨著國際思潮及國內現況,新增部落的應有權利。再者,
公法人不能僅只為法律技術上的工具概念,應作不同目的需求與法律價值的體現。
於制度運用上,唯有透過一定的「組織型態」,才能使目的或價值有效實踐。論
公法人的制度功能,大致為二面向:一、自治與民主,二、利用與經營。自治的
目的,旨在保障此特定領域的自主性,乃至於意見自由形成的管道及過程,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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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或政治、經濟勢力的操控 。因此,部落公法人的設立,可謂部落實質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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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立法院總第 1722 號-委員提案第 17602 號,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一讀提案文。
立法院總第 1722 號-委員提案第 17602 號之 1,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二讀廣泛討論審查
報告。(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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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部落公法人制定前,我國其他公法人:僅農田水利會、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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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地方自治團體,部落公法人之「核定」便不同於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定義,詳如後述。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
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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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法對於公法人之組織態樣有十分詳盡的區分,其中於公法團體區分為:屬地性、
屬物性、屬人性、聯合性、合議制等。有興趣可以參考前揭註 2 頁 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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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前揭註 2 頁 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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