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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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論部落公法人
鄭天財 Sra.Kacaw
前言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鄭天財Sra Kacaw提案修法並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
原基法第 2 條之 1,分別於 104 年 6 月 24 日、104 年 12 月 16 公布施行。
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並得分享相關利益。依據原基法第 22
條授權原民會訂定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族之部落與
國家對於資源的共管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諸如此類原住民族權益相關法律,均提及「部落」。
然而現行通稱的部落,在藉由原基法第 2 條之 1,被核定為公法人前法律上
有何主體地位?為什麼部落要成為公法人?什麼是公法人?「部落公法人」又與
原基法第 2 條所稱的「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
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有何不同?
「公法人」究竟較「非法人團體」有何不一樣的作用、權利甚至權力? 部落公
法人除了前述諮商權、同意權、利益共享權、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外,於原住民族
自治又有何舉足輕重的重要性?
正文
臺灣原住民族數千年來於臺灣這塊土地上生存,原住民族各族的「部落」先
於國家而存在,一直以來便是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重要基礎。但從明
清、日據時代,到中華民國政府的地方制度,卻都忽略了部落的事實存在;加上
經濟及社會型態轉變等多項因素影響,導致部落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嚴重
衝擊。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的制定,本已將部落概念納入(原基法第2條),
然而疏漏了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為立法規範。為避免原住民族之部落
傳統制度繼續面臨崩解危機,除了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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