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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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化實現的必要手段,更可謂原住民族自治區設置、憲法原住民族專章納入固

                   有權推動的前哨站。
                   -部落公法人的設立
                       「部落會議」的推行於部落公法人設立,重要性舉足輕重。在  94、95  年間,
                   瓦歷斯.貝林擔任原民會主任委員時就確認了部落會議,也訂定了部落會議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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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要點 。現行許多的行政作用法,譬如:原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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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許多部落都已投過原民會協助,進行相關部落會議的設置,然而上述部
                   落會議推動要點並非法規,其位階較低,以致在整體法定位上產生須強化之處,

                   為提高其法律依據位階,故增訂原基法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
                   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另修正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增列第四項,
                   授權中央原民會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以提高部落會議、
                   諮商權、同意權、參與權等行使程序的法律位階。

                        於前述同意、參與、共管、分享利益權都尚且須經部落會議同意,面對原住
                   民族自治,除更應為審慎全盤規畫,更有待各部落如何藉由部落會議的落實、完
                   成部落公法人設立,使原住民族於法制面逐步搭建完整的政治實體全貌,進而朝
                   原住民族自治之路邁進。

                        有謂部落公法人需經原民會「核定」,似以原民會作為部落之最終審核機關,
                   恐限制原住民族傳統慣習文化,實屬不然。此處的核定,是指部落按相關程序強
                   化法律定位後,成為公法人此法律地位的「確立」。
                        部落的概念「自始而有」,無庸創設,縱使部落無公法人身分,仍不損部落

                   於原住民族中的定位。然而部落此經由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的團體概念,
                   倘須成為權利能力的主體,仍需藉由公法人之設立明其法律定位。
                        原基法第二條之一,所創設的部落公法人概念,並非如地方制度法的公法人,
                   以組織規程、組織法或組織條例設立;而是由部落的章程設立。所謂主管機關對

                   於「部落章程辦法之擬訂」,並非要求部落拋棄現有的部落規範,而是令主管機
                   關以相關辦法制定範例,提供並協助部落將既有的部落規範明文化、以文字寫在
                   紙上,使部落的社會組織面向能更加明確。原民會作為原住民族專屬行政機關的
                   立場,實應以輔導機制協助部落將其組織章程寫得更加完整,於部落未思考到的

                   問題,則協助把條文訂得更完整,以利未來部落自治運作更加順暢。基此,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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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部落得以順利取得公法人地位資格、強化部落的法律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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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並停止適用,
                   105 年 1 月 4 日已以《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實施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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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部分類似社團法人之設立,雖名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實為核備。
                     人民團體法第 8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
                   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相關內政部提供之申請書、章程、名冊等需要文件範
                   本、齊備後送予主管機關,即會許可設立,觀行政實務實如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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