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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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條文內容
                   面   向
                                   條   文                                  內   容
             目的依據、解釋說             第一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
             明、組成與其他                          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
                                              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
                                                  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
                                                  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
                                                  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
                                              落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
                                              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
                                              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
                                              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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