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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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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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依據、解釋說 第一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
明、組成與其他 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
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
字、符號。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
力。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
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
落公告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
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
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
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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