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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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通過後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的具體問題初探                              21




                                                                  條文內容
                   面   向
                                   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
                                              行語之標示。
                                              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
                                              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語言研究、調查、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各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並應編纂原
             訂定與建置                            住民族語言詞典,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彙編。
                                              前項法令彙編,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告之。

             語言推動與推廣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
             (含獎勵與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
             補助)                              人員。
                                              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之調查,並公布
                                              調查結果。
                                              教育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
                                              言能力及使用狀況。
                                 第二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
                                              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
                                              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
                                              原住民族語言播出。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
                                              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

             組織、機構與政策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
                                              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
                                              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
                                              會。
                                              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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