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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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附錄一


                                                                  條文內容
                   面   向
                                   條   文                                  內   容

             教學、學習、培訓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與認證                              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第十九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
                                              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並鼓勵以原住民族語言進行教
                                              學。
                                  第二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
                                              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
                                              人才。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
                                              習。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前項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語言能力獲得與權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原住民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公費留
             益、保障                             學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單位)之公務人員未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
                                              證者,每年應修習原住民族語言;其修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
                                              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
             語言使用的環境、              第八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
             場域                               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
                                              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
                                              (構)視需要聘請之。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
                                              語書寫公文書。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增加地方通
                                              行語之播音。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原
                                              住民族特性與需要,辦理前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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