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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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二部分 第五章︱國家實踐國際規範基準的責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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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國家的憲法,含括賦予國際 或消極不作為。 諸當時的國際法律原則,決議確認切 組織的原則。 美國的法院決議指出《聯
公約或一般性習慣法國內法律地位的條 羅基(Cherokee)部族具有「固有的自 合國憲章》中的人權條款,不具有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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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依據這些憲法,相關原住民族國 那些反應或在其他方面賦予國際 然權利」(original natural rights),以 執行的地位;因此,無法據以作為請求
際法律標準,即便並未明確在國內法中 規範在國內憲法與法律效力的規定,在 及切羅基部族的法律地位係一受到美 權之基礎,或者在其他方面而言,無法
來提及,理論上來講,透過條款內容的 直接的管轄權及審判權之限制內,可以 國保護之政治社群,此種關係近似於 提供司法審理上,具有強制力的決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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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至少具有如同一般國內立法之效 在司法程序中來提出。 此外,在某些 歐洲的「從屬國或封地」(tributary or 則。 自我執行之要件無法應用於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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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即使如此,透過一般性參照的方式 國家中的國內裁決機構,對於那些依照 feudatory)之國家;據此,喬治亞州無 規範上, 但是仍然可以探究的是,相
所結合之具體國際規範內容受到難以預 相關憲政程序所批准之條約,直接適用 法延伸其刑事審判權至切羅基部族的領 對於在法院程序中提供審判之決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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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變化之釋義的規制,尤其是在涉及習 條約中之國際習慣規範或條款,作為審 土。 最高法院強調在《哈瓦那郵船案》 習慣規範是否引發請求權之理由。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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慣規範之情形。因此不論如何,有關國 議之規則。 至少在最低的情況下,國 (The Paquete Habana) 幾十年之後, 《伍斯特案》中, 國際法並未提供請
內憲法或法律明確地含括反應當代國際 內法院通常有權藉由在司法程序中,指 《伍斯特案》判決的前提係「國際法是 求權之理由,反而係被引發作為刑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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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規範之法制規定,是值得嚮往 導應用國際規範闡釋國內規則,間接地 我們國家法律之一部,且必須透過法院 序中的有效辯護基礎。 其他關於管轄
追求的。 (indirectly)實行國際規範。因此,《國 適切的管轄權來確定與執行,此外,每 權或可受法院審理性之限制,會在特定
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原住民和部族人民 當權利的論證均倚靠充分的提交這些規 的背景架構中產生。此等限制可以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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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 公約》 之條款,在那些批准該公約的 範據以裁決。」 國際法及其在關於原 規的、憲法的或基於司法上所創立存在
在現代國家中,政府的司法部門 國家所進行之司法程序中,都已直接地 住民族背景之規劃構想,自從《伍斯特 已久的原則,或者它們也許主要地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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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於法律規定意涵的適用與發展上, 或間接地被提出或適用。 同樣地,國 案》判決後,經歷了顯著的、進化的改 於法院在特定背景下,關切制度性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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扮演一個重要,即便並非決定性的角 內法院也在涉及原住民族群體所提出之 變。 不過,隨著持續漸進的發展,國 範疇的結果。 73
色。因此,即如呈顯在一些多邊條約的 主張中,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法也持續受到美國以及其他國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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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上,國際法賦予國家義務,據以提 際盟約》 第 27 條之規定。 60 的應用,這些國家的憲法架構自動地吸 限制國際法規範司法執行力的一
供適切的和有效的司法程序,俾以裁決 納具拘束力的條約或習慣法,成為其國 項普遍因素,即係政治問題原則;在此
人權侵犯的控訴。獲得適切和有效司法 在早期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有關原住 內法之一部。 66 原則之下,法院對於本質上屬政治的
程序保障的管道,本身即被視為是一項 民族地位的案例中,國際法是一項影響 或憲政的議題,避免進行審理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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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 司法權被賦予一具中立正義的 判決結果之因素,一些象徵性的案例, 然則,以《伍斯特案》作為國內司 政府政治部門來進行裁量。 《伍斯特
行政組織,以及相較於政府其他部門, 在普通法的國家管轄權中,持續地影響 法應用國際法例子的含義,僅得在國內 訴喬治亞州案》案之判決係由馬歇爾
司法權通常都遠離政治權力與經濟利 司法判決的決議。具體地來說,最高法 管轄權限制的範疇內,正確地被理解。 (John Marshall)大法官主筆,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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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是故,至少潛在地可能性是,司 院在《伍斯特訴喬治亞州案》(Worcester 即使在那些獲得法律授權在不具任何執 政治問題原則之考量下,相較於美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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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是一個執行原住民族國際規範的重 v. Georgia) 一案中所為,可以被用以 行立法的情形,直接適用國際法律規範 高法院前所判決之《強森訴麥金塔案》
要媒介。理想地來說,司法權的功能應 作為國內司法機構適用國際法規範的一 的國家,條約條款在司法程序明確的適 (Johnson v. M'Intosh),本案更呈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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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係在補足、給予效力或導正政府其他 個例子。在其 1832 年所作有關《伍斯 用上,遭致自我執行條件的限制—一 對於國際法原則適用之抑制。 在那個
部門,在關於這些規範執行之積極作為 特案》(Worcester)之判決中,法院訴 項限制條約規範在司法執行力等級上無 案例中,馬歇爾拒絕去探究美國對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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