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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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三部分  第六章︱國際監測程序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25  參見,例如:有關原住民族議題討論的摘要,總結在《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第 45 屆  36  一 般 性 探 討, 參 見 威 斯 布羅 特(David Weissbrodt),"The Contribution of International
 會議報告》,U.N. Doc. E/CN.4/1995/2,E/CN.4/Sub.2/1994/56,頁 177-81(1994),《防止歧視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收於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第 45 屆會議報告》,U.N. Doc. E/CN.4/ 1994/2,E/CN.4/Sub.2/1993/45,  Law: Legal and Policy Issues,頁 403(梅隆(Theodor Meron)編,1984);唐(Ton Zuijdwijk),
 頁 154-155(1993);《人權委員會:第 49 屆會議報告》,U.N. ESCOR,1993,Supp. No. 3,   Petitioning in the United Nations,頁 46-50(1982)。
 U.N. Doc. E/1993/23,E/CN.4/1993/122,頁 424(1993);《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第  37     委員會和附屬委員會評斷申述權限之法律及實際面向的分析,參見亞斯頓(Alston),前註
 44 屆會議報告》,U.N. Doc. E/CN.4/ 1993/2,E/CN.4/Sub.2/1992/58,頁 146-149(1992)。
                      23,頁 138-173。
 26  《人權委員會第 2001/57 號決議》,U.N. Doc. E/CN.4/DEC/2001/571(2001 年 4 月 24 日)。
                  38  參見 2001 年 4 月 24 日人權委員會《第 2001/60 號決議》。在該項決議中,委員會決定附屬委員
 27  欲理解人權委員會各項主題機制的敘述與分析,參見史泰納和亞斯頓(Steiner & Alston),前  會「不該通過以特定國家(country-specific)為目的的決議,以及在協商與採納主題性的決議時,
 註 9,頁 641-648;威斯布羅特(Weissbrodt)等人,前註 9,頁 246-281。同時參見《17 個有關  應避免提及特定國家。」同前註,para. 4(a)。然而,該項決議允許附屬委員會對於未被委員
 聯合國特派專員的常見問題》,Fact Sheet No. 27(2001)〔以下統稱《內容概要說明書第 27  會審查之特定情形,以及其他「涉及重大人權違反之緊急事件」進行辯證。同前註,para. 4(b)。
 號》〕;《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及世界人權會議後續行動報告—人權機制的有效功能,附錄:  39    1991 年 3 月 5 日人權委員會《第 1991/51 號決議》。同時參見,例如: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
 特派專員與人權委員會以及諮詢服務計畫特殊程序工作小組代表、專家和主席的會議報告》,  屬委員會《第 1992/18 號決議》(要求「瓜地馬拉政府……回應原住民族經由採納實際措施改善
 U.N. Doc. E/CN.4/2000/5(1999)(討論特派專員與聯合國各部門間的合作努力)。
                      他們經濟、社會和文化境況的訴求與提案」);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第 1994/23 號
 28  《人權委員會第 2001/57 號決議》,前註 26,paras. 1(a)、1(b)。  決議》(要求瓜地馬拉政府「藉由特定政策與計畫強化有關原住民族事務」)。
 29  《特派專員斯塔文哈根(Mr. Rodolfo Stavenhagen)依據委員會第 2001/57 號決議提出之關於原  40  前揭有關委員會及附屬委員會決議之引註,之後由獨立專家托姆夏特(Christian Tomuschat)
 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情況報告》,U.N. Doc. E/CN.4/2002/97,paras. 102、109(2002)。  在委員會受命指令的授權下,對於瓜地馬拉的人權情況進行檢視並監督諮詢服務的規範,據
                      此而做成獨立的報告。這些報告是 U.N. Doc. E/CN.4/1991/5 &Add.1(1991);U.N. Doc. E/
 30  同前註,para. 103。
                      CN.4/1992/5(1992)。更早之前依據委員會受命指令進行瓜地馬拉的實情調查與諮詢服務,是
 31  《特派專員斯塔文哈根(Mr. Rodolfo Stavenhagen)依據委員會第 2002/65 號決議提出之關於  由埃斯彼爾(Héctor Gros Espiell)所完成,U.N. Doc. E/CN.4/1989/39(1989)。
 原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情況報告,附錄:菲律賓訪查任務》, U.N. Doc. E/CN.4/2003/90/  41
 Add.3,paras. 29-56、67(2003)。同時參見《特派專員斯塔文哈根(Mr. Rodolfo Stavenhagen)   2 位附屬委員會的成員,黛絲(Erica-Irene Daes)(希臘籍的專家同時擔任原住民人口工作小組
                      主席)和凱瑞(John Carey)(美國籍的專家),發布了一份關於納瓦荷和霍皮印地安部族境況
 依據委員會第 2001/57 號決議提出之關於原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情況報告,附錄:瓜地馬拉訪  的獨立報告。凱瑞(Carey)先生的報告力主附屬委員會在這事件的爭議上,不表任何立場,該
 查任務》,U.N. Doc. E/CN.4/2003/90/Add.2(2003)。
                      報告收於 U.N. Doc. E/CN.4/1992/5(1992)。黛絲(Daes)女士的報告則力主暫停進一步的安
 32  參見《特派專員斯塔文哈根(Mr. Rodolfo Stavenhagen)依據委員會第 2002/65 號決議提出  置,並建議聯合國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爭議的解決,該報告收於 U.N. Doc. E/CN.4/Sub.2/1989/35
 之關於原住民族人權和基本自由情況報告,附錄:特派專員接收的訊息》,U.N. Doc. E/  (第 I 部分)。相關的附屬委員會決議包括《附屬委員會第 1989/37 號決議》;《附屬委員會第
 CN.4/2003/90/Add.1,paras. 5-29(2003)(總結阿根廷、智利、哥倫比亞、美國、印度、墨西  1990/34 號決議》;《附屬委員會第 1992/36 號決議》;《附屬委員會第 1994/44 號決議》。
 哥及秘魯等政府提交有關該國的訊息與評論)。
                  42  參見《原住民人口工作小組主席兼特派專員黛絲女士(Mrs. Erica-Irene A. Daes)針對墨西哥實
 33  人權委員會的一些其他主題機制已建構緊急行動程序。參見《內容概要說明書第 27 號》,前註  地訪查(2000 年 1 月 28 日至 2 月 14 日)所提交之報告》,U.N. Doc. E/CN.4/Sub.2/2000/CRP.1
 27,頁 9;此外,也有一些已建構準申訴程序。例如:一部分的特派專員已發展提交資訊以及  (2000)。
 後續採取進一步行動的程序。參見威斯布羅特(Weissbrodt)等人,前註 9,頁 253。再者,強  43
 迫或非自願性消失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Enforced or Involuntary Disappearances)發布關   1970 年 3 月 27 日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第 1503(XLVIII)號決議》。1503 程序下所為申述被接
 於該組織檢覈案例之意見書(opinions)。參見亞斯頓和史泰納(Alston & Steiner),前註 9,  收的資格要件係依據 1971 年 8 月 13 日《附屬委員會第 1(XXIV)號決議》。
 頁 642。也有一部分的主題機制甚至發展它們本身管理這些程序的規則,即如非自願性拘禁及國  44  機密的規範係受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第 1503(XLVIII)號決議》之命令要求,para. 8。關於
 內難民之秘書長代表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voluntary Detention and the Representative of   1503 程序及其規範機制的敘述,參見羅德雷(Rodley),前註 34,頁 64-70。1503 程序在 2000
 the Secretary General for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參見《內容概要說明書第 27 號》,前註  年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進行改革,其所依據係人權委員會特別(ad hoc)工作小組針對該機制的
 27,頁 14。             效益性質改善所提建議。參見 2000 年 6 月 16 日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第 2000/3 號決議》;2000
                      年 4 月 26 日人權委員會《第 2000/109 號決議》(無異議通過工作小組結論與建議);Report of
 34  欲理解 1967 年 6 月 6 日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第 1235(XLII)號決議》所設立之程序,參見  the Open-Ended Inter-Sessional Working Group on Enhanc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chanisms of
 羅德雷(Nigel Rodley),"United Nations Non-Treaty Procedures for Dealing with Human Rights
 Violations",收於 Guide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actice,前註 9,頁 62-65。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U.N. Doc. E/CN.4/2000/112(2000)。
                  45  該項日期為 1980 年 3 月 11 日的請願,重印於 Rethinking Indian Law,頁 141(全國律師會編
 35  有關授權秘書處蒐集並傳遞人權迫害申述的最初依據係 1959 年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第
 728F(XXVIII)號決議》。一般性探討,參見克爾吉(Frederic L. Kirgis),International   (National Lawyers Guild, Committee on Native American Struggles ed.),1982)。該項請願係代
 Organizations in Their Legal Setting,頁 969-970(第 2 版,1993)。本項授權在 1970 年經濟暨社  表傳統塞米諾族(Seminoles)、豪德諾索尼族(Houdenousaunee)、霍皮族(Hopi)、西休休
                      尼族(Western Shoshone)、拉科塔族(Lakota Nation)。
 會理事會提出《第 1503(XLVIII)號決議》中,成為結構程序中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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