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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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三部分  第六章︱國際監測程序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65   參見第三章,註釋 86-87 及其內文(討論先前的一個傾向,此傾向在規避自決一詞的明確用法,                                                               79  參見前註。
                 即便該辭的根本意涵已獲普遍性同意)。
                                                                                                                              80  同時參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4 年)》,前註 76,頁 30(要求瑞典政府提供額外有
            66   參見,例如: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2),前註 61,頁 52(提及「自決權不                                              關薩米權利的資訊);《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3 年)》,前註 76,頁 40-41(批判厄
                 僅只適用於殖民的情況,也可適用於其他情況,再者,在特定領土上的人民應該被允准讓其決                                                                        瓜多對於自然資源發展計畫之報告,因為「該項計畫並未呈現或直接有利於土地被使用之〔原
                 定自己的政治與經濟命運」並要求伊拉克「明確釋明伊拉克庫德斯坦自治的立場」);Report of                                                                  住民族〕人口,且未在報告中提及他們的意見」);同前所示文獻,頁 42(要求厄瓜多政府指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1),前註 63,頁 105(討論巴拿馬「自決在其國內框架」下                                                    出在 1990 年時原住民族提過哪些訴求,尤其是在關於土地的議題上);《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
                 的意涵,特別是在關於選舉和國會統治);同前所示文獻,頁 131(討論馬達加斯加的「族群與                                                                     報告(1991 年)》,前註 76,頁 62-65。(對於瑞典政府未將更多薩米權利資訊納入其報告中
                 社群結構」及選舉改革);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 GAOR, 45th Sess., Supp.                                   表示驚訝)。
                 No. 40, U.N. Doc. A/45/40,第 1 輯,頁 122(1990)(討論薩伊對於南非種族隔離體制的政策)。                                              81  在這個機制下,「致力於預防〔反對種族歧視公約〕的嚴重違反包括……預警措施據以處理現
                 參見 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4),前註 63,頁 51(相對於亞塞拜然的立場,                                             存結構性問題逐漸擴大變成衝突……〔以及〕緊急程序據以回應那些需要立即注意的問題,據
                 確認公約第 1 條「適用所有人民而非僅只於受殖民的人民」)。同時參見人權委員會,《一般                                                                      此防止或限制嚴重違反公約的程度。」《預防種族歧視,包括預警措施和緊急行動程序:消除
                 性評論 12(21)》,重印於 Manual on Human Rights Reporting,前註 8,頁 82-83(評論第 1 條                                            種族歧視委員會所採納之工作論文》, U.N. GAOR, 48th Sess., Supp. No. 18, U.N. Doc. A/48/18,
                 覆蓋範圍的廣度)。
                                                                                                                                  Annex III, para. 8(1993)。預警措施或緊急程序可能涵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的行動範疇,從
            67   參見 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2),前註 63,頁 101。                                                       其發表之有關提交給政府的書面建議,要求應更主動採納相關措施,即如實地訪查和藉由咨詢
                                                                                                                                  服務主動投入國家權力機構。參見前註,同前所示文獻,para. 10。
            68     Third Periodic Report of States Parties Due in 1990: Colombia, U.N. Doc. CCPR/C/64/Add.3(1991)。
                                                                                                                              82  第 14 條下的申述機制,討論於第七章,註釋 31-36。
            69   美國國務院,《美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美國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提交給聯
                 合國人權委員會之初始報告》,1994 年 7 月,頁 34-46,國務院出版 10200(1994 年)。                                                        83  參見 Decision(2)54 on Australia, U.N. Doc. CERD/C/54/Misc.40/Rev.2, paras. 6-10(1999 年 3 月
            70   《人權委員會審議結論:加拿大》,U.N. Doc. CCPR/C/79/Add.105,para. 7(1999)。                                                       18 日)。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發現《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法(Native Title Act)》修正案係具有歧
                                                                                                                                  視性,因為它「消滅或削弱原住民族土地權格權利的行使……該修正法案呈現以原住民族土地
            71   同前註,para. 8。                                                                                                     權格為代價,創設一個法律確信賦予政府及第三利益團體。」同前所示文獻,para. 6。

            72   參見《人權委員會審議結論:挪威》,U.N. Doc. CCPR/C/79/Add.112, para. 16, 17(1999);《人                                          84  同前註,para. 11。面對澳洲政府對於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調停的頑強態度,消除種族歧視委員
                 權委員會審議結論:澳洲》,U.N. Doc. A/55/40, para. 509-510(2000)。                                                             會在其 Decision(2)55, U.N. Doc. A/54/18, para. 23(2)的內容上,並在其後對於澳洲下一次的
            73   《人權委員會審議結論:墨西哥》,U.N. Doc. CCPR/C/79/Add.109, para. 19(1999)。                                                     定期報告所做評論中重申,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批判該國政府不履行那些決議。參見《消除種
                                                                                                                                  族歧視委員會審議結論:澳洲》,U.N. Doc. CERD/C/304/Add.101, paras. 8-11(2001)。
            74   參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ERD),《一般性建議第 23 號關於原住民族》, U.N. Doc. CERD/
                 C/51/misc.13/Rev.4(1997),重印於後列附錄中。                                                                           85  參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2 年)》,前註 76,頁 45。
                                                                                                                              86  參見前註,頁 47。
            75   無歧視主義原則與原住民族群體權利之間關係的討論,參見第四章,註釋 9-20 及其附隨文本內容。
                                                                                                                              87  參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一般性建議第 21 號:自決權》,U.N. Doc. CERD/48/Misc.7/Rev.3
            76   參見,例如:《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U.N. GAOR, 49th Sess., Supp. No, 18, U.N. Doc.
                 A/49/18,頁 30(1994)。(考量瑞典適用薩米土地權和狩獵權之法律體系)〔以下統稱《消                                                                 (1996)。
                 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4 年)》〕;同前所示文獻,頁 88、92(評估澳洲關於原住民族土                                                              88  參見第二章,註釋 116-119 及其內文。
                 地權之發展);《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U.N. GAOR, 48th Sess., Supp. No. 18, U.N. Doc.
                 A/48/18,頁 40-43(1993)(評估厄瓜多關於原住民族語言、土地、從自然資源開採所獲利益                                                           89  美洲國家組織憲章修正案即係《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1967 年 2 月 27 日,O.A.S. Doc.
                 以及參與政府決策的政府計畫)〔以下統稱《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3 年)》〕;《消                                                                     OEA/Ser.G/CP/Doc.499/76, rev., corr. 1(1977),重印於 6 I.L.M. 310(1967)。一般性討論,
                 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U.N. GAOR, 47th Sess., Supp. No. 18, U.N. Doc. A/47/18,頁 38-44、                                      參見《美洲國家組織人權系統》(哈裏斯與李文斯通(David Harris & Stephen Livingstone)
                                                                                                                                  編,1998 年);列迪斯馬(Héctor Faúndez Ledesma), El Sistema Interamericano de Proteccion
                 47-52、59-62(1992)(廣泛性的議題討論,其中關於哥斯大黎加、孟加拉共和國、哥倫比亞和                                                                de los Derechos Humanos(1996);帕迪拉(David Padilla),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 for the
                 智利關於原住民族所提交之報告)〔以下統稱《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2 年)》〕;《消
                 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U.N. GAOR, 46th Sess., Supp. No. 18, U.N. Doc. A/46/18,頁 28-32、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20 Ga. J. Int'l & Comp. L.395(1990)。
                 50-56、62-69、90-94(1991)(有關阿根廷、加拿大、瑞典、澳洲和墨西哥提交報告之相同討論)                                                        90  《美洲人權公約》,1969 年 11 月 22 日,OAS Treaty Ser. No. 36, 1144 U.N.T.S. 123(1978 年 7
                 〔以下統稱《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報告(1991 年)》〕。                                                                                     月 18 日生效)〔以下統稱《美洲公約》〕。
            77   《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審議結論:美國》, U.N. Doc. CERD/C/59/Misc.17/Rev.3, para. 21(2001                                         91  《美洲人權委員會規約》,1979 年 10 月在玻利維亞拉巴斯召開的美洲國家組織第 9 次大會以第
                 年 8 月 14 日)。                                                                                                     447 號決議通過,並在 1980 年 11 月召開的第 10 次大會以《第 508 號決議》修正,重印於《美
                                                                                                                                  洲國家組織系統中的人權》,第 1 部分:基本資料,booklet 9.1(伯根索爾與諾瑞斯(Thomas
            78   參見前註。
                                                                                                                                  Buergenthal & Robert E. Norris)編,1993 年)〔以下統稱《IACHR 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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