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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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三部分  第七章︱國際申訴程序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公約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附加議定書》,《聖薩爾瓦多議定書》,1988 年 11 月 17 日在                                                            84  參見戴維斯(Davis),前註 81,頁 23、34。
                 薩爾瓦多首都聖薩爾瓦多通過,OAS Treaty Series,No. 69,第6條(1999年11月16日生效);《美                                                 85
                 洲被強迫消失人公約》, 1994 年 6 月 9 日在巴西 Belém do Pará 通過,OAS Treaty Series,No.                                             參見前註,頁 14-15。
                 68,第 13 條(1996 年 3 月 28 日生效);《美洲禁止、處罰及消滅對婦女暴力公約》,1994 年                                                      86  參見前註 68-70 及其內文。
                 6 月 9 日在巴西 Belém do Pará 通過,OAS Treaty Series,No. 68,第 12 條(1995 年 3 月 5 日生效)。
                                                                                                                              87  有關導致代表雅諾馬米部族提交請願至委員會之背景情況,以及相關由關切之非政府組織提交
            70   依據美洲人權法院,宣言「的文本依據〔美洲國家組織〕憲章闡釋人權。」《在〈美洲人權公約〉                                                                      至委員會之資訊,參見戴維斯(Davis),前註 81,頁 41-52。
                 第 64 條之架構內闡釋〈美洲人類權利及義務宣言〉》,OC-10/89 號諮詢意見,1989 年 7 月 14 日,                                                   88  第 7615 號案例(巴西),美洲人權委員會《第 12/85 號決議》(1985 年 3 月 5 日),《1984-1985
                 Inter-Am. Ct. H.R.(Ser. A)No. 10,para. 45(1989)。
                                                                                                                                  美洲人權委員會年度報告》,O.A.S. Doc. OEA/Ser.L/V/II.66,doc. 10,rev. 1,頁 24、33(1985)。
            71   參見《美洲公約》,前註 68,第 44-51 條;《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28-34 條、                                                      89  同前註,頁 31。
                 第 49-50 條。涉及委員會申訴程序之概述與總結,參見列迪斯馬(Héctor Faúndez Ledesma),El
                 sistema interamericano de protection de los derechos humanos: Aspectos institucionales y procesales,         90  討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 27 條及其與習慣國際法之連結,據以支持原住民族文
                 頁 173-285(1996);薛爾頓(Dinah L. Shelton),"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s",                                 化整體性,參見第四章,註釋 25-77 及其內文。
                 收於 Guide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actice,前註 2,頁 121、124-131。
                                                                                                                              91  第 7615 號案例(巴西),前註 88,頁 33。「雅諾馬米公園」定界計畫已由政府印地安事務部、
            72   《美洲公約》,前註 68,第 44 條;《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28 條。                                                                  FUNAI 以及一個跨部會之工作小組進行開發。此外,該計畫也獲得一群巴西和外國的非政府組
                                                                                                                                  織所推動。參見戴維斯(Davis),前註 81,頁 43-56。
            73   一般而言,欲使一項提交至委員會之請願取得被接受資格,必須顯示(1)國內救濟程序已被用
                 盡;(2)自從用盡國內救濟程序之後不超過 6 個月;(3)請願的主題非屬另一國際程序懸而                                                                 92  參見第三章,註釋 107-113 及其內文。
                 未決之事件;(4)請願所指陳之事實構成《美洲公約》的違反(涉及公約會員國之案例)或《美                                                                  93  美洲人權委員會,《尼加拉瓜米斯基托部族人口人權情況報告及其善意爭議解決程序決議》,
                 洲宣言》的違反(涉及任何其他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的案例)。參見《美洲公約》,前註 68,                                                                      O.A.S. Doc. OEA/Ser.L/V/II.62, doc. 10, rev. 3(1983); OEA/Ser.L/V/II.62, doc. 26(1984)(第
                 第 46(1)條;《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27-28 條、第 31-34 條。比較提交至                                                           7964 號案例(尼加拉瓜))〔以下統稱《米斯基托報告和決議》〕。
                 人權委員會之個人申訴所需的被接受資格條件,前註 35。
                                                                                                                              94  同前註,頁 76。
            74   政府緘默或缺乏合作的態度,會導致所聲明的事實被推測是真實的假說,此外,委員會被授權
                 依據該項假說作出決議。《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39 條。                                                                       95  例如:委員會確認「尼加拉瓜政府在 Leimus〔村落〕非法殺害數目相當多的米斯基托人……侵
                                                                                                                                  害《美洲人權公約》第 4 條。」同前註,頁 129。
            75   參見《美洲公約》,前註 68,第 48(1)條;《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38(3)
                 條、第 40 條;《美洲人權委員會條例》,前註 67,第 18(g)條。                                                                         96  同前註,頁 76-77、81-82。委員會強調《美洲公約》中所確認之自由(即如思想自由、表達自
                                                                                                                                  由和結社自由)和群體維持並發展他們文化價值的能力之間的相互關係。同前註,頁 81。另一
            76   《美洲公約》,前註 68,第 48(1)(f)條、第 49 條,明確授權一項「善意爭議解決」程序                                                                 方面,委員會採取一項較為受限制的自決權觀點,認為「現行國際法的狀態」,致使該項權利
                 作為依據公約提出之申訴。委員會之程序規則被修正為對於那些不屬於公約會員國提起申訴之                                                                        無法適用於尼加拉瓜大西洋岸的原住民族。同前註,頁 78-81、129。本項作成於 1983 年的評估,
                 情形,也提供「善意爭議解決」程序。參見《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41 條、                                                                   實係促使本項觀點現今更不能經得起批判的之前發展,進一步而言,該項觀點係基於形式主義
                 第 50 條。                                                                                                          對於自決權作為一項國際法原則,所具有之特性與範疇而有的錯誤假設。即如第三章所論證,
            77   同前註,第 25 條。                                                                                                      委員會在該案的決議,其中要求尼加拉瓜重新建構政府組織,更妥切的接納原住民族的整體性
                                                                                                                                  與自由發展,可以自認為屬於自決權適用於原住民族脈絡架構下的部分發展。參見第三章,註
            78   參見《美洲公約》,前註 68,第 50 條、第 51 條;《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前註 67,第                                                               釋 110-114 及其內文。同時參見第四章(討論)原住民族文化整體性及其他原住民族權利規範的
                 43 條、第 45 條。
                                                                                                                                  關係,包括自決權)。
            79   參見後列註釋 123-157 及其內文(分析美洲人權法院之申訴程序)。
                                                                                                                              97  參見《厄瓜多人權情況報告》,O.A.S. Doc. OEA/Ser.L/V/II.96,Doc. 10,rev. 1(1997)。本件
            80   委員會 2000 年之前所作成之審議報告,其中關於原住民族者,重印於《美洲原住民族的人權情                                                                    報告討論於第六章,註釋 101-105。
                 況》,O.A.S. Doc. OEA/Ser.L/VII.108,Doc. 62,第 3 章, Annexes(2000 年 10 月 20 日)。
                                                                                                                              98  瑪麗和凱麗丹恩,第 11.140 號案(美國),美洲人權委員會《第 75/02 號報告》(2002 年 12 月
            81     關於這些案例的最好概述與背景說明,參見戴維斯(Shelton Davis),《土地權與原住民族:美                                                              27 日作成決議)〔以下統稱《丹恩案》〕。
                 洲人權委員會的角色》,頁 10-12、17-40(1988)。
                                                                                                                              99  同前註,paras. 142, 145, 172。《丹恩案》討論於第四章,註釋 137-148 及其內文。
            82   第 1690 號案例(哥倫比亞),《第 30 屆會議美洲人權委員會所完成之工作報告》,O.A.S.                                                            100  參見前註,paras. 129-130(引用《美洲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para. 168(駁斥美國所認宣
                 Doc. OEA/Ser.L/V/II.30, doc. 45, rev. 1,頁 21、33(1973)。
                                                                                                                                  言草案規範條款與本案不相關的異議)。
            83   第 1802 號案例(巴拉圭),《1977 年美洲人權委員會年度報告》,O.A.S. Doc. OEA/Ser.L/V/                                                 101  同前註,para. 129。
                 II.43,doc. 21,頁 37(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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