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0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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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三部分  第七章︱國際申訴程序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21   同前註,para. 79。                                                                                                    關國家之回應陳述。然而,委員會公布它稱之為「觀點」的最終決議,並收於其年度報告中。
                                                                                                                                  觀點的公布並未具體獲得議定書的授權,但是係源生自委員會作成之決議。第 7 屆議程決議,
            22   《審議中央勞工聯盟(CUT)和哥倫比亞醫療貿易團體聯盟(ADESMAS)依據〈國際勞工組織
                 憲章〉第 24 條抗訴哥倫比亞未遵行 1989 年〈第 169 號原住民和部族人民公約〉據此設立之委                                                               總結於 Selected Decisions Under the Optional Protocol,U.N. Doc. CCPR/C/OP/1(1985)。
                 員會報告》,ILO Doc. GB.282/14/4,para. 68(a)(2001 年 11 月)。                                                         35  一般而言,一項申訴依據《任擇議定書》係具被接受資格,如果它與盟約原則相一致,亦即關
            23   《審議中央勞工聯盟(CUT)提出哥倫比亞未遵行之抗訴據此設立之委員會報告》,前註 20,                                                                     注盟約所肯認之權利和自由,並未代表一種濫用,且非匿名的。此外,它必須係由或代表申訴
                 paras. 79, 90(強調已加註)。本案經由同一個三方委員會的關注處理,並且在同一報告中處理                                                                受害者所提交。所有國內救濟程序必須用盡,且同樣的時間,相同的事務必須不受到另一國際
                 由中央勞工聯盟(CUT)針對 1998 年第 1320 號法令所提出的請願。                                                                           程序的審議。奧普沙爾(Opsahl),前註 30,頁 423。比較帕區(Partsch)針對涉及消除種族
                                                                                                                                  歧視委員會審理個人申訴有關被接受資格要件的討論,前註 31,頁 363;以及路易士.安東尼
            24   《審議 Confederacíon Ecuatoriana de Organizaciones Sindicales Libres(CEOSL)提出厄瓜多未遵                                  (Lewis-Anthony),前註 31,頁 49-51。
                 行之抗訴據此設立之委員會報告》,前註 15,para. 38。
                                                                                                                              36  《任擇議定書》,前註 33,第 5 條,para. 2(b)。
            25   同前註,para. 44。
                                                                                                                              37    2003 年 11 月 2 日,《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165 個會員國中的 42 個國家,依據第 14 條
            26   委員會聲明指出它「認為在這樣的案例中,它的基本任務並非提供一個替代的管道,給那些不                                                                        聲明肯認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接受申訴的管轄權限,另一方面,共有104個國家係《任擇議定書》
                 滿意於國家行政或司法機構對其訴求所做賠償之結果,相反地係在確保用以解決土地爭議之適                                                                        的會員國。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公署,Status and Ratifications of the Principal Human Rights
                 切程序能被實施,以及確保在處理這些影響原住民族與部族人民的議題時,公約的原則能被考                                                                        Treaties(2003 年 11 月 2 日止)。
                 量。」《審議格陵蘭島全國職業工會聯盟(Sulinermik Inuussutissarsiuteqartut Kattuffiat-SIK)依                                       38
                 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 24 條抗訴丹麥未遵行 1989 年〈第 169 號原住民和部族人民公約〉                                                               參見第六章,註釋 74-87 及其內文(討論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檢閱政府報告的執行)。
                 據此設立之委員會報告》,ILO Doc. GB.280/18/5, para. 34(2001 年 11 月)。                                                     39     Ominayak, Chief of the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 Communication No. 167/1984, 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 GAOR, 45th Sess., Supp. No. 40,第 2 輯, 頁 1,U.N. Doc.
            27   參見前註,para. 43。
                                                                                                                                  A/45/40,Annex 9(A)(1990)(1990 年 3 月 26 日通過決議)。本件及其他由委員會決議的
            28   參見第六章,註釋 60-87 及其內文。(討論人權委員會和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在評論政府提交                                                                    重要案例,包括涉及原住民族的案例,在韓斯基和謝寧(Raija Hanski & Martin Scheinin)編著
                 報告有關原住民族議題的檢閱)                                                                                                   的 Leading Case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有進一步的分析(2003)。
            29   涉及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之國家間申訴程序,自動的適用於所有《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                                                                   40  同前註,頁 9-10。
                 的會員國,1965 年 12 月 21 日,聯合國大會《第 2106A(XX)號決議》,660 U.N.T.S. 195(1969
                 年 1 月 4 日生效),依據該公約第 11 條。相反而言,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下之                                                             41  同前註,頁 27。
                 人權委員會國家間申訴程序,僅在國家聲明承認委員會的相關權責間運作。《公民權利和政治                                                                    42  同前註。
                 權利國際盟約》, 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第 2200(XXI)號決議》,第 41 條,999                                                   43  比較《密瑪部族訴加拿大》,第 78/1980 號申訴,《人權委員會報告》,U.N. GAOR,39th
                 U.N.T.S. 171(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
                                                                                                                                  Sess.,Supp. No. 40,頁 200,U.N. Doc. A/39/40, Annex 16(1984)(1984 年 7 月 29 日通過被資
            30   因此,有關人權委員會國家間申訴程序實用性之懷疑論已然表達。奧普沙爾(Tokal Opsahl),                                                                 格條件的決議)(認為本件通訊申訴不具被接受資格,因為申訴者未能表現他有權代表密瑪部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收於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頁420(亞斯頓(Philip                               族)。
                 Alston)編,1922 年)。奧普沙爾指出「儘管這項懷疑論或許被誇大,其他國家間申訴系統看                                                              44  參見《阿皮藍納等人訴紐西蘭》,第 547/1993 號申訴,U.N. CCPR/C/70/D/547/1993,para. 9.2
                 來似乎確認這個措施僅能在極少的情狀下被適用。」同前所示文獻。
                                                                                                                                  (2000 年 11 月 15 日通過決議)(關於由毛利部族請願者提出的申訴,參見後列討論,註釋
            31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前註 29,第 14 條。一般性論述,參見路易士.安東尼                                                                      153-154 及其內文);《Diergaardt 等人訴納米比亞》,第 760/1997 號申訴,U.N. Doc. CCPR/
                 (Siân Lewis-Anthony),"Treaty-Based Procedures for Making Human Rights Complaints within                          C/69/D/60/1997,para. 10.3(2000 年 9 月 6 日通過決議)(依據雷霍博特巴斯特社群針對第 1
                 the U.N. System",收於 Guide to Human Rights Practice,前註 2,頁 41、50-53;帕區(Karl Josef                                 條提出關於土地訴求所為第 27 條的闡釋,但是並未發現有第 27 條的違反,因為在所提出之土
                 Partsch),"The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收於 The United Nations                       地訴求及其獨特文化間缺乏足夠實質的連結);《吉佑等訴法國》,第 932/2000 號申訴,U.N.
                 and Human Rights,前註 30,頁 339、363。                                                                                Doc. CCPR/C/75/D/932/2000(2002 年 7 月 15 日通過決議)(按照第 1 條之規範意旨闡釋第 25
            32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前註 29,第 14 條,para. 1。                                                                             條的政治參與權,進而否決一項挑戰新喀里多尼亞實踐自決權之公民投票所具有之特別選舉居
                                                                                                                                  住條件)。
            33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1966 年 12 月 16 日,999 U.N.T.S. 302。
                                                                                                                              45  參見《任擇議定書》,前註 33,第 5 條,para. 2(b)。
            34   同前註,第 1 條。一般性討論,參見路易士.安東尼(Lewis-Anthony),前註 31,頁 41-50;                                                      46
                 麥高歷克(Dominic McGoldrick),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Its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關於盧比肯湖區克里族的司法程序迂迴且陷入曲折困境的論證,在其中盧比肯湖區克里族因未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頁 120-246(1991);奧普沙爾(Opsahl),                           能獲致任何結果遭致非難,另一方面加拿大則認為訴訟程序的延宕係歸責於盧比肯湖區克里族
                                                                                                                                  本身。參見 Ominayak,前註 39,頁 4-5、11-13、16、18。
                 前註 30,頁 420-423(概述委員會審議個人申訴之程序與工作辦法)依據《任擇議定書》第 5 條,
                 委員會召集非公開會議,對於依據《任擇議定書》提交之相關書面申訴資訊進行審議,包括相                                                                    47  同前註,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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