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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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三部分  第七章︱國際申訴程序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48  參見,例如:《莎拉等訴芬蘭》,第 431/1990 號申訴,U.N. Doc. CCPR/C/50/D/431/1990, paras.   日),頁 2。
 8(4)(1994 年 3 月 23 日通過被接受資格條件決議)(本案申訴芬蘭授權在一塊自然保留區域,  58     "Opinion: The Lubicons Still Waiting,"Edmonton Journal,1991 年 11 月 11 日。
 進行伐木活動和道路建設,2 項行動計畫都位於薩米傳統領域範圍內,因此違反盟約第 27 條規
 範;委員會聲明指出該申訴不具被接受資格,因其未完備國內行政及司法救濟程序,特別是認  59  在其有關合法性的決議上,委員會限制其自身做出如下的決議,「當前案例所揭露之事實,確
 為芬蘭法院前已依據第 27 條進行本案之審理);《R. L. 等訴加拿大》,第 358/1989 號申訴,  認珊卓.拉芙蕾絲遭致否決居住在托比克保留區的合法權利,揭示加拿大構成公約第 27 條的違
 U.N. Doc. CCPR/C/43/D/358/1989, para. 6(40)(1991 年 11 月 16 日通過被接受資格決議)(本  反。」《拉芙蕾絲》案,前註 49,para. 19。
 案申訴主張加拿大在《拉芙蕾絲》案後,批准 C-31 號法案據以修正印地安法案,實已違反盟約  60  參見一項修正《印地安法》的法案,S.C. 1985,c.27。《印地安法》的最終修正接在《拉芙蕾
 之規範;委員會宣告本案不具被接受資格條件,因為申訴者未能付出「合理的努力」進而用盡  絲》案的決議之後,討論於摩斯(Wendy Moss),"Indigenous Self-Government in Canada and
 國內救濟程序,其中包括提起該訴訟於加拿大最高法院)。
                      Sexual Equality under the Indian Act: Resolving Conflicts between Collective and Individual Rights,"
 49  《珊卓.拉芙蕾絲訴加拿大》,第 24/1977 號申訴,U.N. Doc. CCPR/C/13/D/24/1977, paras. 17,   15 Queens L.J. 279(1990)。
 19(1981 年 7 月 30 日通過決議)。本案在第四章,註釋 48-49 有進一步的討論。
                  61  有關 C-31 號法案之相關評論分析,參見帕瑪特(Pamela D. Palmater),"Forum on R. v.
 50     Francis Hopu y Tepoaitu Bessert v. France,第 549/1993 號申訴,U.N. Doc. CCPR/C/60/D/549/1993/  Marshall: An Empty Shell of a Treaty Promise: R. v. Marshall and the Rights of Non-Status Indians",
 Rev.1(1997 年 7 月 29 日通過決議)。本案在第四章,註釋 57-58 有討論。  23 Dalhousie L.J. 102,頁116-117(2000)(解釋決定部族成員與決定印地安身分,在《印地安法》
                      修正案下的差異,以及該項釋明如何貢獻於加拿大特有之「消失的印地安人」現象)。
 51  《密瑪部族訴加拿大》,第 205/1986 號申訴,《人權委員會報告》,U.N. GAOR,47th Sess.,
 Supp. No. 40,頁 213,U.N. Doc. A/47/40,Annex 9(A)(1992)(1991 年 11 月 4 日通過決  62  從《拉芙蕾絲》案衍生對於《印地安法》之改革,係控訴加拿大違反盟約規範之一項新申訴主題,
 議)。密瑪部族申訴原本主張盟約第 1 條自決權受侵害,但是之後修正為同時主張第 25(a)條  委員會宣告該案不具被接受資格條件,因其未能用盡國內救濟程序。參見《R. L. 等訴加拿大》,
 權利遭致違反,該條項指出每一個公民有權利「參與公共事務的進行,直接或透過自由選出的  前註 48。委員會確實提起對於加拿大依據盟約提交第 4 次定期報告之關切。參見《人權委員會
 代表。」委員會決議該申訴在依據第 25(a)條之範圍內,具有被接受資格。參見前列所示文獻,  審議結論:加拿大》,U.N. Doc. CCPR/C/79/Add.105(1999 年 4 月 7 日),para. 19(建議《印
 頁 215。               地安法》作進一步的修正,據以保障印地安部族未來世代的身分地位,而此身分在現行法的規
                      制下會遭致否決)。
 52  參見前註,頁 217。
                  63  在做出法國違反盟約的決議之後,委員會限制其自身進而宣告「會員國具有義務具體保障申訴
 53  參見《阿皮藍納》,前註 44,para. 9(8)。
                      者權利,並確保未來不會再有相同侵害的發生。」Hopu y Bessert v. France,前註 50,para. 12。
 54  參見前註,para. 9(10)。  委員會要求法國 90 天之內,提供其所採納用以符合決議宗旨之措施資訊,但是沒有任何現象顯
                      示,這個要求獲得任何有意義的後續行動。
 55  比較第四章,註釋 50-56 及其內文所討論之案例,在其中委員會也未能發現有關國家因立法
 或行政制度影響原住民族而有違反盟約的事證:基托克訴瑞典(Ivan Kitok v. Sweden),第  64  當委員會做出決議之際,旅館建築已經處於建築階段,再者,在當下的情狀,委員會僅有微乎
 197/1985 號申訴,U.N. Doc. CCPR/C/33/D/197/1985,para. 9(8)(1988 年 7 月 28 日通過決議);  其微地期待該項旅館建設計畫會被推翻。
 《朗斯曼等訴芬蘭》,第 511/1992 號申訴,U.N. Doc. CCPR/C/52/D/511/1992,para. 9.8(1994  65  參見前註 56。
 年 10 月 26 日通過決議);《朗斯曼等訴芬蘭》,第 67/1995 號申訴,U.N. Doc. CCPR/C/58/
 D/671/1995,paras. 10(7),11(1996 年 10 月 30 日通過決議)。  66  參見奧普沙爾(Opsahl),前註 30,頁 427。1990 年,委員會確立特派專員的指令,授權進
                      行與受害者及有關國家的通信,據以獲得有關國家遵從委員會決議的資訊。參見前註 56。之
 56    Ominayak,前註 39,para. 33。人權委員會在本案作成意見中,並未含括現在對於後續行動資訊  後在 1994 年,委員會授權特派專員執行一項實地發現事實的訪查。參見威斯布羅特(David
 的基本主張,據以要求有關國家提供陳述意見,指出改正侵害的矯正行動,並確保相似的侵害  Weissbrodt)等人,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Policy, and Process,頁 195(第 3 版,
 未來不會再發生。參見,例如:《賈西亞訴厄瓜多》,第 319/1988 號申訴,《人權委員會報告》,  2001)。然則,後續行動計畫的架構仍然未見有效的運作或有一致的結果呈現。
 U.N. GAOR,47th Sess., Supp. No. 40,頁 298,paras. 6 & 7,U.N. Doc. A/47/40(1992)(要求
 會員國在 90 天內提交對於所採調查措施及救濟情況之資訊)。1990 年,委員會正式地採納要求  67  參見《美洲人權委員會條例》,第 447 號決議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第 9 屆大會之常會議程,1979
 政府提供後續行動計畫資訊的政策,俾利監測政府行動遵從它的決議,此外,委員會決議指派  年 10 月於玻利維亞首都拉巴斯舉行,後於 1980 年第 10 屆會議中,以第 508 號決議修正,第
 一位特派專員,旨在尋求並評估有關國家在關於委員會意見所採措施的資訊。參見 Measures to   19、20 條,O.A.S. Doc. OEA/Ser.L/V/I.4,Rev.9(2003 年 1 月 31 日)〔以下統稱《美洲人權委
 Monitor Compliance With the Committee's View under the First Optional Protocol,U.N. GAOR, 45th   員會條例》〕;《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則》(1980 年 4 月,2002 年 10 月修正),第 27 條,
 Sess., Supp. No. 40, U.N. Doc. A/45/40, Annex 11(1990)。  O.A.S. Doc. OEA/Ser.L/V/I.4,Rev. 9(2003 年 1 月 31 日)〔以下統稱《美洲人權委員會程序規
                      則》〕。
 57  加拿大的提議包括將土地處於保留地的地位,並提供金錢賠償,但額度的妥適由盧比肯湖區克
 里族決議認定。在回應本件爭議解決方式的提案中 Ominayak 酋長,陳述指出:坦率地說,很  68  參見《美洲人權公約》,1969 年 11 月 22 日,OAS Treaty Ser. No. 36,1144 U.N.T.S. 123(1978
 難不總結表示聯邦政府實在不夠真誠在協商談判有關盧比肯湖區部族土地權利的解決,再者,  年 7 月 18 日生效),第 41(f)、44-51 條〔以下統稱《美洲公約》〕 ;《美洲人權委員會程
 聯邦政府僅在尋求維持真誠談判的矯飾,目的在於促使批評轉向,藉以獲取更多的時間好讓盧  序規則》,前註 67,第 23、26-48 條。
 比肯湖區部族退化墮落至一個時點,到時也就無法再為他們的權利來奮鬥。盧比肯湖區部族  69  下列檔案明確地計議,一些它們各自的條款可以引發作為提交委員會之請願基礎:《美洲人權
 Ominayak 酋長寫給印地安事務暨北方發展部西登(Tom Sidden)部長的一封信(1992 年 8 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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