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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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附錄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3. 此外,各政府應承認這些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設施的權利,只要這                                                                         第八部分:行政管理
            些制度達到主管當局經(由)與這些民族磋商後所制訂的最低標準。政府亦應為此                                                                              第33條

            種努力提供適量資金。                                                                                                            1. 負責本公約所包括的問題的政府當局,應保證有某些機構或其他適當機構,
            第28條                                                                                                              以管理對有關民族有影響的各類計畫,並保證這些機構或機制擁有正常完成委派給
                 1. 在可能的情況下,有關民族的兒童應學習使用本民族的原住民語言,或他們                                                                         它們的職能所需的手段。
            所屬群體之最通用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作。當這一考慮不現實時,主管當局應與這                                                                                  2. 這些計畫包括:

            些民族進行磋商,以期採取某些措施達到這一目的。                                                                                               (a)與有關民族合作、規劃、協調、執行和評估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措施;
                 2. 應採取充分的措施,保證這些民族有機會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語言或該國的                                                                             (b) 向主管當局提出有關立法的和其他措施的建議,並與有關民族合作,監
            一種官方語言。                                                                                                                     督所採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
                 3. 應採取措施,保留並推動有關民族原住民語言的發展和使用。

            第29條                                                                                                              第九部分:一般規定
                 傳播一般的知識與技能,使有關民族的兒童能夠平等地參加他們自己社區以及                                                                           第34條
            國家社會的生活,應是對這些民族進行教育的目的。                                                                                               考慮到各國的特有條件,為實施本公約條款所採取的各項措施的性質和範圍應
            第30條                                                                                                              予靈活規定。

                 1. 各政府應採取符合有關民族的傳統及文化的措施,使他們瞭解他們的權利和                                                                         第35條
            義務,特別是有關勞務、經濟機會、教育與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本公約所賦予他                                                                                  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不得影響其他公約和建議書、國際文書、條約、或國家
            們的權利。                                                                                                             法律、裁定、習慣或協議賦予有關民族的權利和利益。
                 2. 必要時,可以採用翻譯的方法或通過使用這些民族的語言進行群眾交流的方

            式來進行這一工作。                                                                                                         第十部分:最後條款
            第31條                                                                                                              第36條
                 應採取措施對國家社會和各部分人民進行教育,特別要在與有關民族直接接觸                                                                               本公約修訂《1957 年原住民和部落人口公約》。
            最多的人中開展這一工作,以消除他們對這些民族可能懷有的偏見。為達此目的,                                                                              第37條

            應作出努力以保證歷史教科書和其他教材都能公正、準確並富予教益地描述這些民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族的社會與文化。                                                                                                          第3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已把批准書送交書送交勞工局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
            第七部分:跨越國界的接觸和合作                                                                                                   員有拘束力。

            第32條                                                                                                                  2. 本公約應於 2 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 12 個月後生效。
                 各政府應取適當措施,包括通過國際協議,以促進跨越國界原住民和部落民族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對該成員成效。
            之間在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和環境領域裡的接觸合作。                                                                                        第39條
                                                                                                                                  1.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 10 年後,退出公約,

                                                                                                                              退約時應將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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