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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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附錄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第二部分:土地                                                                                                           統的土地。
            第13條                                                                                                                  4. 根據協議的規定,或在沒有此類協議情況下,凡此種返回不可能時,應盡一

                 1. 在實施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時,各國政府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                                                                         切可能向這些民族提供質量上和法律地位起碼相同於他們原先占有的土地,適合他
            的土地或領域(或兩者都適用)的關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                                                                              們目前的需求和未來的發展。凡有關民族表示向於現金或實物補償時,他們應有適
            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                                                                                                     當的保證方式獲得此類補償。
                 2. 第 15 和第 16 條中使用的「土地」(lands)這一術語應括地域概念,包括有                                                                     5. 個人因遷離所受到的任何損失和傷害,均應獲得充分補償。

            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                                                                                                第17條
            第14條                                                                                                                  1. 對有關民族為其成員內部轉讓土地所有權而確立的程序應予以尊重。
                 1. 對有關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權與擁有權應予以承認。另外,在適當時                                                                             2. 當考慮有關民族向非該民族成員轉讓土地或其對土地所擁有的權利之權限問
            候,應採居措施保護有關民族對非為其獨立但又係他們傳統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                                                                              題時,應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

            統活動的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方面,對遊牧民族和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予以特殊                                                                                  3. 應禁止不屬於這些民族的個人利用這些民族的習慣或其成員對法律缺乏瞭解
            注意。                                                                                                               來獲得屬於他們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或使用。
                 2. 各政府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有關民族傳統占有土地的情況,並應有效地                                                                         第18條
            保護這些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                                                                                                   法院對於非經核准而侵占或使用有關民族的土地的行為應規定適量懲罰,政府

                 3. 要在國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序,以解決有關民族提出的土地                                                                          亦應採取措施禁止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
            要求。                                                                                                               第19條
            第15條                                                                                                                  國家的土地計劃應保證給有關民族同等於人口中的其他各部分人所得到的待
                 1. 對於有關民族對其土地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些權利包括這                                                                         遇,即:

            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                                                                                                 (a) 當這些民族所擁有的土地不足以為其提供維持正常生存所需的必需品,
                 2.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他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                                                                                   或無法容納其在數量方面的任何增長時,應向他們提供更多的土地;
            保持程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                                                                                  (b)為促進這些民族已擁有的土地之開發提供所需的工具。
            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

            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                                                                              第三部分:招聘和就業條件
            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第20條
            第16條                                                                                                                  1. 各政府應在國家法律和規章的範圍之內,與有關民族合作採取一些特殊措
                 1. 除非符合本條下列各款規定,有關民族不得被迫從其所居住的土地上遷走。                                                                         施,以保證在招聘和就業條件方面向這些民族的工人提供適用於一般工人的法律未

                 2. 當這些民族的遷離作為一項非常措施被認為是必要的情況下,只有在他們自                                                                         能給他們提供的有效保護。
            主並明確地表示同意之後,才能要求他們遷離;如果得不到有關民族的同意,則只                                                                                  2. 各政府應盡其所能防止有關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間的歧視,特別是有關:
            有在履行了國家立法和規章所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提出一要求。在適當的時候上,                                                                                 (a)招工、句括技術性工作以及晉升與提級;
            上述程序中可以包括公眾調查,以便為有關民族能充分地陳述其意見提供機會。                                                                                   (b)同工同酬;

                 3. 如果可能的話,一旦當遷離的原因不復存在時,這些民族應有權返回他們傳                                                                             (c) 醫療和社會救濟、職業安全與衛生、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和任何與職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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