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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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附錄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排他、不可轉讓、不因時效而消滅的,以及不可剝奪的。                                                                                       和執法服務;
                 (2) 這樣的所有權當他們有充分的知識和財產性質或屬性的鑑賞能力,可能                                                                              (3)確保原住民勞工:

                      經由國家以及各自原住民族之間雙方同意而改變。                                                                                      i.  至於所有的就業條件、促進就業和晉升皆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待遇;與根據國
                 (3) 與 3.1. 無關)應被視為按照其習俗、傳統、用途和傳統做法限制原住民                                                                            際法其他規定之條件;
                      族權利歸咎於社會內之所有權,也不得影響任何集體社會之權利。                                                                               ii.  享有結社和所有合法工會活動自由之權利,並有權與雇主或雇主組織締結集
                 4. 原住民族有權保護在其土地上尊重自然資源之權利建立生效的合法組織,包                                                                               體協議;

            括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之能力;並尊重其土地之傳統使用,關注土地和資源,                                                                                 iii. 不會受到種族、性別或其他形式的騷擾;
            如生活。                                                                                                                  iv.  不會受到脅迫僱用做法,包括奴役債務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奴役,即使其有其
                 5. 礦物或地下資源之所有權與國家或該國家有權支配其土地上其他資源有關之                                                                                法律、風俗或個人或集體的安排之起源,在每件案例中這應被視為絕對無效;
            事件,政府必須為民眾關切的參與是否這些人利益將不利影響及在何種程度上之決                                                                                  v.  不會受到危害其健康和安全之工作條件;

            定建立或維持程序,在承諾或授權任何在其土地上規劃、勘探、或利用現有資源方                                                                                  vi.  當其任職於季節性、臨時或移徙工人,並其被勞工承包商僱用受到特別保
            案之前。民眾關切應參與這樣的活動的好處,並應在國際法標準較不有利的基礎上,                                                                                    護,使他們受益於國家立法和實踐,關於此類型的勞工其本身必須按照既定
            由於此類活動他們可能會維持的任何損失獲得補償。                                                                                                  的國際人權標準;
                 6. 除非在符合公眾利益有特殊理由和需要的情況下,國家不得在這些民眾沒有                                                                             vii.  以及在國家立法和國際標準下其雇主是充分瞭解原住民勞工之權利,為保

            自由、名副其實、公開和知情同意下轉讓或搬遷原住民族,但與先前的補償和及時                                                                                      護這些權利可對其利用其追索權。
            更換土地所採取的所有情況下,必須有相同的或更好的品質以及必須有同等的法律                                                                              第 20 條  智慧財產權
            地位;保障權利回復如果造成停止取代存在的原因。                                                                                               1. 原住民族有承認與充分所有權、控制權和其文化、藝術、精神、技術和科學
                 7. 原住民族有權在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並已被沒收、占領、                                                                         遺產之保護權利,其智慧財產法透過商標、專利、版權及其他等程序下成立國內法

            使用或損壞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之歸還,或當歸還是不可能的,在基礎下獲得賠償                                                                              律保護;以及作為特別措施以確保開發、利用、共用、市場和遺贈給後代之遺產其
            的權利比國際法標準是不利的。                                                                                                    法律地位和體制能力。
                 8. 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包括執法機制的使用,如果任何入侵或由閒雜人等使用                                                                             2. 原住民族有權控制、發展和保護自己的科學和技術,包括其在一般、種子、
            那些土地的適用的情況下,採取占有或利用之,以避免、防止和懲治。各國應給予                                                                              醫藥、知識的植物和動物的生命,原創設計和程序之人力資源和遺傳資源。

            最高優先權以劃界與識別原住民使用的財產和地區。                                                                                               3. 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參與為開發利用、公共和私營部門在前
            第 19 條  勞工權利                                                                                                      面第 1 條款和第 2 條款列出的各項權利之條件決議。
                 1. 原住民族應有權充分享受根據國際勞動法和國內勞動法公認之權利和保障 ;                                                                        第 21 條  發展權
            他們也應有權採取特別措施以正確、糾正和防止歧視其歷來的議題。                                                                                        1. 國家承認原住民族有權將管治和引導其發展過程中,民主的決定價值觀、目

                 2. 他們沒有受到適用於一般勞工的法律有效的保護勞工,國家應採取可能必要                                                                         標、優先權和策略,即使其不同於由國家政府或由其他社會階層所採用的。原住民
            的特別措施:                                                                                                            族應在非歧視基礎上有資格獲得其發展之適當方法,根據其喜好和價值觀、其方法
                 (1) 有效地在尊重公平和平等的雇用和就業條件保護原住民社會成員之勞工                                                                          貢獻特別的社會與國家發展和國際合作。
                      和雇員;                                                                                                        2. 除非在符合公眾利益有特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民眾

                 (2) 改善在地區、公司或支付費用的活動包含原住民勞工或雇員之勞工檢查                                                                          在沒有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和參與有關影響原住民族生活條件權利之任何計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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