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4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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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附錄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或建議之決策,其貢獻是公認的,並且沒有對這些民眾可能產生有害影響的計劃、                                                                                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關於原住民族之第 23 號一般建議
            方案或建議是被採納的。                                                                                                       (CERD/C/51/Mis.13/Rev.4 (1997).)

                 3. 原住民族有權歸還或賠償比國際法標準不利的,儘管前述的預防措施與這些
            計劃或建議的執行都可能導致任何損失;並採取措施以減少不利的環境、經濟、社                                                                                  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一般建議書第 23(51)號:關於原住民族。
            會、文化或精神影響。                                                                                                            4. 委員會特別要求會員國應
                                                                                                                                  (a) 承認並尊重原住民族的獨特文化、歷史、語言與生活方式,作為充實國

            第六部分:一般條款                                                                                                                   家的文化認同與促進它的保存;
            第 22 條  條約、行為、協議與指定之安排                                                                                                (b) 確保原住民族成員有自由的與平等的權利與尊嚴,並從所有歧視釋放,
                 根據其精神和意圖,並有國家榮譽和尊重如此條約、協定與指定之安排以及發                                                                                     特別是基於原住民族的起源或身分;
            源於這些歷史文書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權利承認、遵守和執行可能已結束與國家或                                                                                  (c) 提供原住民族一個跟他們文化特徵兼容的環境,用以經濟永續與社會發展;

            其繼承國以及在這方面歷史的行為之條約、協定與指定之安排。無法在其他方面獲                                                                                  (d) 確保原住民族成員在公共領域的生活獲得平等的權利,以及在未獲得他
            得解決之衝突和爭端應提交給主管機構。                                                                                                          們的知情同意之前,任何直接關於他們權利與利益的決定都不能進行;
            第23條                                                                                                                  (e) 保證原住民族社群能夠運用他們的權利據以實行與復振他們的文化傳統
                 在這方面的文書不應被視為削弱或取消現有的或未來原住民族可能擁有或獲得                                                                                     與習俗,並為保存與實行他們的語言。

            之權利。                                                                                                                  5. 委員會尤其要求會員國應承認並保障原住民族擁有、發展、掌控與使用他們
            第24條                                                                                                              共有土地、領域和資源的權利,並且在那些傳統屬於他們所擁有或居住或使用的土
                 在這裡被承認之權利構成了美洲原住民族生存、尊嚴和福祉的最低標準。                                                                             地及領域,未經他們自由知情同意而受剝奪的情況,會員國應採取積極措施行動返
            第25條                                                                                                              還。唯有在返還確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應以正當、公平及立即的賠償來取代。該

                 在這方面的文書不應被視為無視於國家之間的界限所給予的任何權利。                                                                              項賠償應盡可能以土地與領土的方式為之。
            第26條
                 在本宣言不可能被視為允許與美洲國家組織的目標和原則違背之任何活動,包
            括國家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國家。

            第 27 條  完成
                 美洲國家組織及其所屬機構、社會組織和實體,特別是美洲各國印第安人協會
            和美洲各國人權委員會應促進尊重和充分應用本宣言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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