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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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附錄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第 12 條  健康與福祉                                                                                                     第 15 條  自治政府之權利
                 1. 原住民族有權以合法承認與實踐其傳統醫藥、治療、藥理學、衛生習慣和推                                                                             1. 原住民族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與自由謀求其經濟、社會、精神和文化發

            廣,包括預防和康復的做法。                                                                                                     展,因此,其有自治權或關於尤其文化、宗教、教育、資訊、傳媒、衛生、住房、
                 2. 原住民族有權在他們的傳統領地保護重要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                                                                            就業、社會福利、經濟活動、土地和資源管理之自治政府,環境和非會員進入;並
                 3. 原住民族應有權使用、維護、發展和管理其健康服務,他們也應在平等的基                                                                         確定資助這些自治職能的方法和工具。
            礎上獲得一般大眾可使用的所有醫療機構、服務與醫療。                                                                                             2. 原住民族有權不受歧視地參與關於各級之所有決策之事件,如果其如此決

                 4. 各國應提供必要的方法,使原住民族在其社會排除如衛生條件低於國際公認                                                                         定,可能會影響其權利、生活和命運。按照其自己的程序可以直接地或透過其代表
            一般大眾之標準。                                                                                                          性選擇去完成。他們也應有權維護和發展其自己的原住民決策機構,以及有平等的
            第 13 條  環境保護之權利                                                                                                   機會接觸和參與所有國家機構和討論會。
                 1. 原住民族有權以安全和健康的環境作為享受生命權和集體福祉的必要條件。                                                                         第 16 條  原住民族法律

                 2. 原住民族有權被告知將影響其環境包括資訊之議案,以確保其有效參與可能                                                                             1. 原住民族法律應被承認為各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及國家發生社會和經濟發
            影響之行動與政策。                                                                                                         展的機構。
                 3. 原住民族應有權保存、恢復與保護其環境,以及其土地,領土和資源之生產力。                                                                           2.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其原住民法律制度,並適用於其社會內的事務,包
                 4. 原住民族有權充分參與保存其土地,領土和資源之制訂、規劃、管理和運用                                                                         括與解決衝突、預防犯罪、維持和平與和諧相關事務之制度。

            政府的方案。                                                                                                                3. 在任何國家的管轄範圍內,關於原住民族或其利益之程序,應被引領確保原
                 5. 原住民族有權獲得其國家以環境保護為目的之協助,並可能會受到國際組織                                                                         住民族有權在法律前有充分的尊嚴和平等之代表權。這應包括遵守原住民法律和習
            之協助。                                                                                                              俗,並在必要時使用其語言。
                 6. 各國應禁止和懲處,並應與原住民族聯合阻止違反法律規定之引進、遺棄、                                                                         第 17 條  國家編入原住民法律與組織制度

            或囤積放射性物質或殘餘量、有毒物質和垃圾;以及在原住民地區生產、引進、運                                                                                  1. 各國應促進包含原住民族其組織結構,體制和傳統習俗,並諮詢與民眾關注
            輸、持有或使用化學、生物和核武器。                                                                                                 的同意。
                 7. 當一個國家宣布一個原住民領域作為保護區,任何土地,領土和資源由原住                                                                             2. 國家機構有關與服務原住民族應被設計在諮詢及關於民眾參與,以便加強和
            民族潛在或實際的要求之下,自然保育區在未經知情同意與人民關切參與,不得受                                                                              促進這些民眾的身分、文化、傳統、組織和價值觀。

            到任何天然資源的開發。
                                                                                                                              第五部分:社會、經濟與財產權利
            第四部分:組織與政治權利                                                                                                      第 18 條  所有權與文化生存之傳統形式。土地、領土與資源之權利
            第 14 條  結社、集會、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之權利                                                                                            1. 原住民族有權在法律上承認其控制、擁有、使用和享受的領土和財產各有不

                 1. 原住民族按照其價值觀、習慣、風俗、祖先傳統、信仰和宗教有結社、集會                                                                         同具體形式與方式。
            和言論之權利。                                                                                                               2. 原住民族有權承認其尊重在歷史上被占據,以及為使用這些在歷史上曾進入
                 2. 原住民族有集會權,並利用其神聖和禮儀的地區,及其居住在周邊國家境內                                                                         他們的傳統活動和生活之土地、領土和與資源之財產和所有權。
            的成員有權充分聯繫與共同活動。                                                                                                       3.(1) 受到本項第二款所限制,原住民族財產和使用權利由那些國家創造之前

                                                                                                                                         就已存在的權利所引起的,國家應承認原住民族相關此等權利係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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