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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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一部分  第一章 ︱歷史的經緯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Nature 對於國家的實踐。現在所謂的正義以及合理的實踐有賴於符合自然客體的規範。但我們  67   同前註,頁 116。
 不能因此就認為 Law of Nations 是無所不在的,並且將之與 natural law 混為一談,除了不同的客  68   同前註,頁 38。
 體之外,也不用去改變來符合國家的不同個體。市民社會以及國家都是與個人有相當大的不同,
 因此,藉由虛擬的「自然法」,義務以及權利在大部分的案例中都是相異的。就某些總體規定  69   同前註。
 來說,在一樣的規範之下,應用在不同案例會產生不同適用。因此有許多的自然法規律與國家  70  法泰爾(Vattel)認為:「所有國家是……被自然法所給予其所能耕種、養育的土地,而擁有其
 的對於個人的關係不盡相同。正如這是上千千萬萬的不同個體,我們必須了解如何合適地準確  合理的那一份……那採些取如此安逸觀點的人,……他們仰賴牲畜以及種植來過活……而意欲獲
 應用於個人,而且這是門藝術,如何良善的建構 Law of Nations 是一門重要的學問。
                      取更多土地,甚至超乎他們所需,超乎這個誠實良心的系統……而且如果其他較為積極的國家,
 52  同前註,頁 8-9;見塔梅洛(Damerow),同註 6,頁 33-48(解釋法泰爾(Vattel)確認法律的  不是乖乖待在家,而是來與他們一爭高下地獲取這些土地,他們可就不會抱怨那樣多了。」同
 類別為國家法律的組成)。         前所示文獻,頁 37-38。這樣的觀點,期待現代的法律以及經濟潮流,反映了當時具有影響力的
                      理論,亦即在洛克(John Locke)之前就有的私有財產的理論,洛克定義財產為個人所擁有的部
 53   法泰爾(Vattel),同註 49,頁 13。
                      分為資源分配的比例組成:「將國家集體的共通點抹去,亦即所謂的私有財產」。所以「擁有」
 54  參見邊沁(David Beetham),在《The Idea of the Modern State 》書中 "The Future of the Nation   這件事是來自於勞力:「上帝教人們勞動以開墾這片土地,亦即改善並增加生命的色彩,那就
 State" 章節,同註 15,頁 208-209(用文化和歷史的認同來討論歐洲的民族主義)。  是來自於人的最本真的,就是勞力。」最自然本真的世界就是一塊「爛泥」,而人所擁有的勞
                      力就是要改造其成為優用的有價值的財產。洛克,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頁 309、312(拉
 55  參見謝南(Shennan),同註 43,頁 3(將後威斯特伐利亞(post-Westphalian)國家描述為是基
 於法律,官僚和武力的非個人,中央集權以及統一的政府系統所組成的);文森(Vicent),同  斯列特(Peter Laslett)編,第 2 版,1970)。洛克特別強調說,美洲的印地安人,就是沒有好好
                      在他們所占領的那塊土地上以勞務好好耕耘。同前所示文獻,頁 313-315。法泰爾(Vattel)描述
 註 15,頁 19(基本上,國家是指在地理上可以辨識的領土內具有管轄權)。
                      洛克學派的觀點,與後來主流對於美洲的論著相關如:最偏僻的野蠻部族的獵人、漁夫,對於財
 56  邊沁(David Beetham)表示:「民族國家是歷史的產物,而非自然現象。它體現了下列 2 種獨  產都是沒有觀念的,他們經常都是在追逐戰爭,沒有穩定的所有權也沒有國家疆界的觀念,不論
 立主權的明確概念:一是獨立主權是指國家在一定的領土範圍內最高的、獨立的管轄權;另一  是湖或是海,只是他們習慣那樣稱呼而已,就這樣尋找獵物,從這岸走到那岸,從這岸漫遊至那
 個概念意指獨立主權是從組成國家的人民取得管轄權的合法性的來源」。邊沁(Beetham),同  岸。法泰爾(Vattel)理解這些野蠻人原始的權利價值,並了解自然與其運作法則之間的關係…
 註 54,頁 209。          殖民者用種種狹隘的原則規訓原住民,這有限的規範之下,亦並無脫離所謂自然法的觀點。肯特
 57   法泰爾(Vattel),同註 49,頁 6。  (James Kent),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頁 312-313(第 14 版,1896)。
                  71   參見後註 104-122 及其內文。
 58  同前註,頁 7、20。見福克(Richard Falk), 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 Community,頁 31、32,
 書中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克勞德和韋斯頓(Richard P. Claude & Burns   72   法泰爾(Vattel),見註 49,頁 11-12。
 H.Weston)編著,第 2 版,1992)(討論法泰爾(Vattel))。
                  73   同前註,頁 12。
 59   法泰爾(Vattel),同註 49,頁 8。
                  74  早期的馬歇爾印第安法決議經常被不斷地討論著,在「廣大的學界、文學界都在關注北美洲原
 60  參見布萊爾利(J. L Brierly),The Law of Nation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住民的權利。許多這些文學使得馬歇爾早期對原住民族主權的法律認知被出來檢視。」例如:
 Peace,頁 37-38(第 6 版,1963)(將國家主權的教條和法泰爾(Vattel)連結在一起);魯  克萊貝爾與唐姆笙(John H. Clinebell & Jim Thomson),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The
 迪(Francis S. Ruddy),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Enlightenment: The Background of Emmerich de   Rights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27 Buff L. Rev. 669,頁 693-694(1978);
 Vattel' s "Le Droit des gens",頁 97-123(1975)(和法泰爾(Vattel)的推論相似);布朗利(Ian   或者是引用馬歇爾去展現如何在歷史上以政治文化以及法律縮減了這樣的權利。例如:丘契爾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頁 287(第 6 版,2003)(將獨立主權視為國  (Ward Churchill),"The Earth is Our Mother: Struggles for American Indian Land and Liberation
 際法的基本立憲教條)。          in the Contemporary United States",收於 The State of Native America: Genocide, colonization, and
 61  參見努斯鮑姆(Nussbaum),同註 6,頁 157-158。另見布萊爾利(Brierly),同註 60,頁 37(法  Resistance 139,頁 142-143(傑米(Annette Jaimes)編,1992)。如此不同的研究途徑導致了對
 泰爾(Vattel)觀點的特色是從不健全的前提產生錯誤的推論)。  馬歇爾決議從既有理論到歧異誤解的不同解釋。
                  75    21 U.S.(8Wheat.)543(1823)。這個案件引起各自宣聲擁有土地權利的 2 方的財產爭奪。法
 62  參見謝南(Shennan),同註 43,頁 3;赫爾(Stuart Hall),同註 15,頁 7-9;文森(Vincent),
 同註 15,頁 45-47。       院主張由美國所授予被告的所有權是優於原告在從印弟安部落購得土地時所擁有的所有權。依
                      據由法院提出的發現論,美國是唯一對於不論是購買或是侵占的土地具有完全所有權的。
 63  參見杜恩(Duane Champagne),Social Order and Political Chang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s
 among the Cherokee, The Choctaw, The Chickasaw, and the Creek(1992)(描述北美印弟安人不同  76   21 U.S. 543,頁 590。
 族群的社會組織)。        77   同前註,頁 591。
 64   霍布斯(Hobbes),同註 45,頁 89。  78   參見福克納(Robert K. Faulkner),The Jurisprudence of John Marshall(1968)。
 65   同註 18-23 及其內文。  79     21 U.S. 543,頁 592。更多有關 Johnson 的討論,請見第五章,如後註 75-78 及其內文。
 66   法泰爾(Vattel),同註 49,頁 3。  80    30 U.S.(5 Pet.)1(1831)。Cherokee Nation(切羅基部族)涉入了與美國喬治亞州的一項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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