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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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一部分 第一章 ︱歷史的經緯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法院的訴訟,關於其與美國政府之間的協定。同一時間切羅基部族(Cherokee)對最高法院提議 第安警力(1875);擬定相對於印第安委員會的草案,印第安委員會處理的是家庭、信仰、以
禁止依喬治亞洲的法律,在切羅基部族的領土上對塔西爾(Corn Tassel)進行逮捕以及執法。乃 及經濟事務(1882);最後,無視於部族法的存在,部落的土地被再度劃分小塊。(1884)巴
是由於切羅基部族的成員塔西爾,謀殺了另一個切羅基人。在這項提議被提出之後,喬治亞州 斯與漢德生(Russel Lawrence Barsh & James Youngblood Henderson), The Road: Indian Tribes
漠視這來自最高法院之文件,擅自吊死了塔西爾,並聲稱最高法院對這件事情並無管轄權。最 and Politicul Liberi,頁 62(1980)(註釋省略)。當面對到了國內司法足以逆轉最高法院的判
終,最高法院也以管轄權領域為由,否認了這項強制令的提議。參見蓋許等(David H. Getches 決,最高法院於是成立之。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Kagama. 118 U.S. 375(1886)(支持國
et al.),Federal Indian Law: Cases and Materials,頁 101-104(第 4 版,1998)。 會的權力以樹立聯邦對在保留區印第安犯罪者起訴,此侵犯了部族自決的決議。);LoneWolf
v. Hitchcock, 187 U.S. 553(1903)(強調國會得以單方面終止與印地安部族所簽訂的協議);
81 30 U.S. 1,頁 17。
一般性討論參見威爾金森(Charles F. Wilkinson),American Indians, Time, and the Law: Native
82 同前註,頁 16-17。馬歇爾法官表達了關於其他 6 位法官在本案所呈的多元意見,鮑德溫與麥克 Societies in a Modern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頁 24-26(1987)(將 Kagama 以及 LoneWolf 視
林(Baldwin & McLean)法官一致認為切羅基部族(Cherokee)根據美國《憲法》第 3 條(Article 為遠離馬歇爾法學流派的鼻組)。此外,實證學派主導在了對法律的思維後,接踵而來的是將
III)而不屬於「外國」。其中鮑德溫與強森(Baldwin & Johnson)法官分別認為印地安人不擁 19 世紀以來的國家權力分為:以歐洲為中心的歐洲發現論,此具有國際法的裁決效力。以及馬
有任何的主權。另一方面,湯普森(Thompson)法官持不同意見,與史托瑞(Story)法官的意 歇爾所不認可的自然法權力。而在國內的法律論述,將「發現」學說的效力凌駕於印地安人的
見相同,認為根據《國際法》以及美國《憲法》,切羅基部族(Cherokee Nation)屬於外國。而 「先占」事實。參見,例如:肯特(Kent),前註 70,頁 384-387。最高法院回到了認可「發現」
馬歇爾法官取其綜合,將切羅基部族描述為「國內的國家」,他也表達此部族所適用的國際法、 以及占領不完全的主流說法,以證明印地安人的法律權力是被扭曲的,並駁斥,馬歇爾對於印
國內法與否,是另外屬於憲法第 3 條的問題了。 第安部族之法律地位的最終看法。參見,例如:Tee-Hit-Ton Indians v. United States,348 U.S.
83 同前註,頁 17。 272,頁 279 (1954)(「印地安人如此地位,在長久以來被殖民者的發現以及占領所得到的主
權以及擁有權之下,被視為理所當然」引述自 Johnson, 21 U.S.(8Wheat.)543〕)。In United
84 31 U.S.(6 Pet.)515(1832)。伍斯特(Worcester)涉及許多傳教士因為違反《Georgia 法 States v. Rogers, 45 U.S.(4 How.)567(1846),首席最高法院法官坦尼(Taney)將馬歇爾在
案》的逮捕案,此法案要求非印地安人必須獲得政府官員核發的許可才可以住在切羅基部族 伍斯特(Worcester)早期建立的歐洲與原住民之間的法案條文歷史全部重新建立了一遍。根據
(Cherokee)境內。最高法案廢除了這些罪行,主張《Georgia 法案》在切羅基部族境內無效。 坦尼,「這些部族,這些當時被征服者所發現的部族,從來沒有被告知簽訂知條約將以國家地
85 同前註,頁 560-561。 位同等對待,那些他們所各自擁有的領地並作為主人,也不被歐洲政府當作一回事。」45 U.S.
567,頁 571。
86 同前註,頁 559。
99 舉例,威斯特利克(John Westlake),Chapters on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頁110(1894);
87 同前註,頁 541-563。 豪爾(William E. Hall),A Treaties on International Law,頁65(希金斯(Alexander P. Higgins)編,
88 同前註,頁 546-562。 第 8 版,1924)。
89 同前註,頁 559。 100 參見塔梅洛(Damerow),同註 6,頁 76-81(討論實證學派);布萊爾利(Brierly),同註
60,頁 51。
90 同前註,頁 554。
101 參見後註 103-107 及其內文。
91 參見梅洛芙琳(William G. McLoughlin),Cherokees and Missionaries, 1789-1839,頁 124-149
(1984);梅洛芙琳(William G. McLoughlin),Cherokee Renascence in the New Republic,頁 102 參見亞歷山德羅維奇(C. H. Alexandrowicz),同註 41,頁 9-10;另見後註 108-113 及其內文。
350-389(1986);安德森(William L. Anderson),Cherokee Removal, Before and After,頁 4-5 103 威斯特利克(Westlake),同註 99,頁 136-138。
(1991)。
104 同前註,頁 141-145。然而,威斯特利克(Westlake)認為墨西哥和秘魯在被殖民之前,意思是
92 「我們不希望引發爭議,無論是農耕者、商人、製造業者都有權利驅逐他們領土中的狩獵者, 指印加具有國家的等特徵,而不是未開化的部落。同前註,頁 146。因此,他思考後明解了法泰
或是縮小他們的限制。」21 U.S. 543,頁 588。 爾(Vattel)提出有關「秘魯和墨西哥帝國」和「北美的狩獵—採集部落」之間的區分。法泰爾,
93 伍斯特(Worcester), 31 U.S. 515,頁 555-556。 同註 49,頁 38。但不同於法泰爾,他不認為對於阿茲特克和印加的占領是「野蠻的占領行為」。
94 同前註,頁 556。 105 威斯特利克(Westlake),同註 99,頁 141-143。
95 強森(Johnson),21 U.S. 543,頁 590。 106 同前註,頁 136-138。
96 惠頓(Henry Wheaton),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頁 50-51(第 8 版,1866)。 107 豪爾(Hall),同註 99,頁 47。
97 同前註,頁 26。 108 奧本海(Lassa F. L. 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頁 134-135(羅森堡編(Ronald F. Roxburgh
ed.), 第 3 版,1920)。奧本海進一步地強調,作為文明國家同意的共同基礎,當有新的成員要
98 藉著這樣的趨勢,美國政府後來愈加地對這些印第安部族宣稱其管轄的權力:打從 1871 年,國 加入這個國家的大家庭前,有 3 項要注意的。首先,必須是個文明國家,並受到其他國家成員的
會就開始著手一連串的政策以終結所謂有意義的自治政府。部族被排除在 Treaty Power(1871) 交互認可。其次,表達或默認共同承擔其未來遵循國際法的行為。最後,那些以在大家庭之內的
的定義之外,禁止沒有經過內政部同意之下的簽訂條約(1871);強迫派駐由聯邦所組織的印 國家成員,必須表達或默認接受新成員的加入。同前所示文獻,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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