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9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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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門部落族人曾於十多年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向
秀林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多數土地歷經 10 年審理迄今無下文。依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需經過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理,而土地權利
審委員會又由鄉長擔任主任委員;再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
申請作業須知第 12 點,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等事項之權限,授權由鄉
公所核定。此審查及授權程序,立意係為了行政便利與效率,但未考量利益迴避
之問題,如遇地方鄉公所對外觀光開發政策與族人守護土地理念相衝突時,則可
能遭行政權濫用,不論是拖延審查案件,甚至可能直接駁回原住民族之申請,讓
原本立意良善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制度,輪為政治角力或酬庸的手段。銅門
族人於十多年前向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卻遭擱置,2012 年銅門部落召
開部落會議決議不同意劃設人文自然生態景觀區時,秀林鄉公所卻協同警察進入
族人之耕地上測量工寮,告知族人工寮係違建即將拆除,地方鄉公所在原住民保
留地上的開發與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的分配上,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甚至球員兼
裁判,不利於原住民土地權利之保障。
除了審查程序之瑕疵外,實際上依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
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
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因此,地方鄉公所甚至得申請撥用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作為公共造產或特定用途,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之規定,
並未將族人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爭議土地排除,如兩者發生衝突時,犧牲的必
然是原住民土地上的權利。
因自主管理清水溪流域遭到地方行政機關漠視,銅門部落前改依原住民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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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欲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興辦文化事業,
希望透過該條文的設計,讓部落可以拿回管理權。但不幸的是仍須經過鄉公所提
經土地審查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再曾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又依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須知第 7 點之規定,十公頃以下者,由縣市政府
核定。如此審查及授權之規定,亦容易產生開發利益與部落集體權益相衝突之疑
慮,實應規範相關迴避條款,抑或遇爭議案件,則直接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審理及
核定之例外條款,以避免地方球員兼裁判而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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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
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
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
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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