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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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細則第 30 條將山地管制區分為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
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檢查所勤務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固定檢查二十四小時執行,流動檢查視
需要機動派遣,受該管分駐(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車
輛及物品之檢查與管制(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 5 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國家安全施行細則第 32 條則規定)。
一般人民進入山地經常管制區需申請許可,而入山之事由則限制如下(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 8 條):
(一)學校教職員、學生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因學術研究需要者。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因業務需要者。
(三)人民團體或人民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醫療、衛生等事務者。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運輸業者之員工,其業務或工作係
在山地經常管 制區內者。
(五)從事登山健行活動者。
(六)人民入山探訪親友或參加婚喪喜慶,經查證屬實者。
(七)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證屬實者。
清水溪流域遭國防部劃設為山地經常管制區,為執行上開管制措施,銅門派
出所於清水溪流域入口處設有銅門檢查哨,族人進出清水溪流域內之耕地或工寮,
皆需經員警查驗身分後進出,而一般民眾皆需申請警政署核發入山許可。人身自
由權為憲法第 8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如要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則需以法律
定之,如法律本身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逕行訂定者,即屬違憲(大法官釋字
第 474 號解釋參照),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限制了人民的進出山林自由,再由施
行細節委任主管機關制定人民進入山地經常管制區作業規定,似已違反受委任者
不得再委任之原則(Delegata potestas non postest delegari),即禁止一切沒有法律
直接委任之依據,而從事再委任之行為,由法律委任發佈之命令,自不得再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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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其他命令 ,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銅門部落除了面臨外部強力推展觀光及旅遊業者的壓力外,同時面臨戒嚴時
期山地管制哨之管制威脅,入山管制美其名為維持山地治安管制外人進出,實則
同時管制在地族人之行動自由。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檢查
哨可檢查入出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此一管制措施,不幸發生了去年(2015)
感恩祭期間員警於檢查哨違法盤查部落會議主席馬邵等四人之爭議。
依大法官會議第 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
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1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1 版),P.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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