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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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權 。
一、政府應依銅門部落之意願回復清水溪流域傳統名稱: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1 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
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其立法目的為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自然
主權,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部落與山川之名稱,尊重原住者地名之使用權,而原
住民族居住區域之固有地理名稱,蘊含原住民族之集體記憶,惟現行標準地名多
未採用,致阻礙原住民族傳統歷史文化之傳承,實有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
統名稱,維護臺灣本土文化之需要。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政府處
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
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
人民使用土地生產糧食、命名土地定位自然資源方位,土地命名的制度會因為一
個族群對土地的認同與傳統的土地價值概念,建立他與土地的關係及對土地的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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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花蓮縣政府雖以太魯閣族傳統族語名稱命名清水溪流域,卻誤將榕樹部落之
慕谷慕魚家族套用位於銅門部落的清水溪流域地名,也導致兩個部落在決定清水
溪流域管理上產生爭執,而常使得外界產生混淆,回復部落山川傳統名稱固為原
住民族基本法上之權利,也當然屬於兩公約自決權之行使。然而,目前回復命名
之作業程序,除了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6 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名稱: 「 省、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前項名稱之變更,
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二、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
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四、鄉(鎮、市)及村(里):
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五、直轄
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原住民族鄉鎮之高
雄縣三民鄉,即透過部落會議決議,由鄉公所提請代表會通過,於 2007 年正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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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那瑪夏鄉(現改制為區 ),然類此各地政府基於發展觀光需要所使用之名
稱,則多屬各地政府行政行為,族人雖透過部落會議決議回復傳統山川名稱之意
願,惟主管機關恐認為此會議決議僅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部落對行政興革之建
議而已,尚非屬公法上的權利,如地方政府如不予理會,族人並無法透過訴訟加
以救濟。但也因為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皆不願正式視清水溪名稱錯誤的問題,
未來於推展清水溪流域觀光措施上,勢必無法取得再地銅門部落族人的認同。
二、人文自然景觀區的設置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諮商取得部落同意: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
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
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再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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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偉,原住民族財產權之發展:以美洲人權法院 Awas Tingni 案為初始的思考,臺灣民主季刊
第 8 卷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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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春發,原住民族傳統司法正義:以排灣族為例。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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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參照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網站:http://namasia.kcg.gov.tw/?zone=page2_01.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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