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8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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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原住民之傳統對於土地管領力並不一定是以個人所有的方式展現,其過去游
耕、狩獵的生活型態,更不是以在每塊土地上均有高度開發行為之方式來彰顯其
對土地的管領狀態,在這樣的前提下,世界各國原住民土地在新政權建立後,均
被當成無主地(terra nullius)來處理。再輔以中央集權的民主國家產生後,土地
登記制度的開展便讓這些無主地變成後的國有地。而所謂的原住民保留地,簡單
而言,就是政府先將原住民土地收歸國有後,再基於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
民行政之目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而劃出約 25 萬公頃土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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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予原住民經政府核可後使用 。
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法源依據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的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已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之授權於 1990 年制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955 年則更名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以行政命令規範或限制原住民
取得土地之面積、收回、改配等權利,已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應符合授權明確性,然山坡
地保育條例 37 條僅規定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有違授權明確性之法律
保留原則(依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銅門部落傳統領域內清水溪流域周邊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住
民族委員會,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傳統領域內部分土地為太魯閣族祖先所傳
承之耕作地,現由銅門部落族人繼續耕作迄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分配等事項,係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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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所設置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理 ;在依鄉鎮市區原住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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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之規定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了便利原住
民保留地之移轉及登記,於 2002 年間頒佈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
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將原住民保留地的移轉及登記,授權予鄉公所或縣政府
核定。
13 許萃華,原住民基本法之司法實踐-原住民族土地權為中心,P.24-25(新興法學問題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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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
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
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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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鄉
(鎮、市、區)公所轄內之公正人士或原住民社區推舉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前項
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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