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第六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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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
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
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劃設人文自然景觀區的範圍,包然原住民族居住之原住
民族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其劃設之目的在於生態人文景觀之保育,許多風景優
美、生態豐富的地區,皆係原住民居住之部落,不論是消費景觀或是保育景觀,
政府長期忽略了在地族人的聲音與感受,粗暴的觀光發展模式,終究造成許多部
落的困擾,甚至引發衝突,更可能改變了部落原本生活方式。
然而,花蓮縣政府於 2005 至 2010 年間長達 5 年規劃劃定慕谷慕於人文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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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景觀區期間,雖曾依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作業要點第 6 點之規定 舉辦說
明會,然卻僅知會民意代表及協會幹部,規劃期間皆未與銅門部落族人諮商並取
得同意,已顯然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就發展效益而言,在地族人是否支持,毋
寧說是政策成功與否的關鍵,故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的劃設,自應依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 21 條之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並分享利益。同時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之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
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如銅門部落同意自然人文生態保育
區之劃設,政府則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定,與部落建立共管機制,但此
所謂共管機制,則必須建立以部落為主體,而政府協助管理之管理機制。
三、廢除山地經常管制區及管制哨,落實轉型正義:
山地區管制帶有濃厚的威權時代歷史背景,從 1952 年「戒嚴時期外人進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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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管制辦法 」、1959 年「台灣戒嚴時期山地管制辦法」、1987 年「動員戡亂時
期國家安全法」、「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施行細則」及「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入
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到 1992 年因終止動員戡亂時期,政府修正法
條名稱為「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施行細則」及「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
制區作業規定」,但整套法令換湯不換藥,管制與動員戡亂時期相同。姑且不論
其威權時代之背景因素,以解嚴後以民主法治國自稱的臺灣,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與自由的限制,當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上法律保留之原則。現行以國家安全
法施行細則及人民入出台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恐怕已有違
憲之爭議。
依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
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
並公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 10 條則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後由行政院制定了國家安
全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 48 條則再規定:「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
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再依此規定制定「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以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制定下列各項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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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寬區劃定說明
書擬定後,應舉辦公開說明會,相關反映意見並應納入劃定說明書妥處辦法」
10 資料來源:政府公報資訊網(http://gaz.ncl.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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