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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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五期
及員額。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
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從這裡可以知道,如果要設立四級機關者也必須要三級機關的
組織法條文中去規範,所以很顯然設立與否還是要由立法者來決定。其次,本法第 4 條所指的命令,應
該指法規命令,且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立法者有高度的
控制權。但是我們前述以行政規則設置的各種委員會由於不是機關也就不用遵循上述的各項規定,但是
其法規也僅能以行政規則出現。唯最大的問題是,如何使該組織有外部權限,這裏又涉及到行為法規範
的問題。
貳、機關組織適當性的問題
不過,隨著時間的流逝這個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的工作即將告一段落,目前
行政院業已起草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條例草案並已送至立法院,但是仍待審議。而在這個條例
當中,也一樣設置了一個新的機關來處理原住民轉型正義的相關問題,而相對於設立於總統府當中的原
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這個行政院設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以下稱原調
會)除了是一個機關外,還是一個獨立行政機關,並且比起之前的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
委員會有著更積極的權限。例如可以對原民團體長期所爭取的調查權有所交代,該法第 4 條規定,「原
調會應依職權對原權侵害事件進行調查;其調查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政治、經濟、社會背景。二、事
件發生始末。三、建議、發起、規劃、研商、決策、執行及相關參與之人員。四、侵害後果及原住民族
所受損害。五、應負擔回復原住民族權利責任之國家、政府、政治組織、國家特許商業組織、武裝集
團、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組織、單位或個人。六、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有關之事項。」而在職權上
面該法第 5 條規定,「原調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
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委託鑑定及研究。四、委託
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五、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各機關接受前項第四款之委託後,應
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
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但這個機關雖為獨立行政機關,不過卻沒有在法條裏面呈現,而僅在立法說明中指出「考量本條例
所定應調查事項與原住民族土地調查作業息息相關,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條例所
定任務,爰設置獨立機關原調會執行本條例相關事務。」而且委員僅有任期制保障,另外也為了避免受
到上級機關的干涉,該草案第 10 條規定,「對於原調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
內向原調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是否獨
立行使職權一事,也僅在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種規範是否足夠不無疑問。
不過,目前也不是只有院版,民進黨的陳瑩委員等人以及國民黨的鄭天財委員也有提出草案,其中
陳瑩委員等人所提的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權利回復條例草案第 2 條第 1 項就明確指出,「本條例主管機
關為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下稱原調會),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不受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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