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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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行政到底應該要怎麼走-對於原轉會組之適當性的回應                                5



            制。」而在組織設計上來說,陳瑩版本的原調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原住民擔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並且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原調會委員。而在
            身分上面委員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相比來說院版的原調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派
            (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原調會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對外代表原調會。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比較起來,院版似乎沒有關注到原住民代表性的完整。



                                             參、原住民行政的未來


                 不過與胡教授對於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的評價相似的是,原住民轉型正義的
            任務目標沒有出現在該法律規範當中,僅有所謂權利侵害事件的規定,「原住民族權利侵害事件(以下
            稱原權侵害事件):指本條例施行前,事實上統治臺灣或其部分區域之國家、政府、政府組織、國家特
            許商業組織、武裝集團或其他相似性質之團體,以法令、武力或其他強制力,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下列

            行為:(一)將其自原居住之地點遷移至其他地點。(二)變更其政治、經濟、教育、文化或其他傳統社會體
            制。(三)禁止其使用民族語言、實踐傳統生活習慣、舉辦傳統祭儀及其他文化生活。(四)限制其使用依傳
            統規範所有、使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五)取得其依傳統規範所有、使
            用、占有、管理之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其他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六)其他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族
            權利宣言、國際人權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行為。前項第二款各目行為發生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之後且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者,不適用本條例。」
            如果就這樣的定義來說,顯然原住民的轉型正義問題不會全然的由該機關來負責。但是原住民轉型正義
            的問題在行政院設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後,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也會停止其任務。但這個行政院設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土地調查委員會將是有限期的機關,草案第 9 條

            「原調會應於二年內以書面向行政院提出具下列內容之原權侵害事件任務報告:一、原權侵害事件真相
            調查結果。二、原住民族權利回復方案。三、其他與該原權侵害事件相關之內容。前項報告於二年內未
            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原調會於完成第一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院長
            公布任務總結報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第二款所提方案,研擬相關法令、計畫或措
            施。」但是這兩年期間,我們的原住民行政工作仍然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來負責,如此兩者的人員可以互

            相擔任嗎?而其次的問題,兩者之間的關係如何,應該如何協調又會是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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