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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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亞泥案看台灣原住民族權益、領域與自治區發展法制的相關問題 3
原住民很早就在臺灣這座島上生活著,然而原住民文化中並沒有所有權的概念,在國民政府來到臺
灣後,對於原先屬於原住民的土地建立起了「原住民保留地」的制度,要求原住民透過一些程序才能取
得土地的權利,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就要求原住民要登記農地的耕作權,並且在登記五
年後,才可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1973 年亞泥公司來到當地設廠開發,秀林鄉公所將原住民保留地租給亞泥公司,把原住民的土地圍
起來,太魯閣族的原住民再也無法進入耕作,而在當時僅有幾位太魯閣族的原住民朋友設定耕作權,大
部分的原住民並未設定,導致亞泥在設廠後,太魯閣族人無法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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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土地的所有權 。
太魯閣族人原先期望在亞泥二十年租期屆滿後,回去原本的土地行使耕作權,以便取得土地所有
權,然而在 1995 年秀林鄉公所與亞泥招開續租協調會時,才發現原來亞泥希望繼續開採下去,而且當
時意外發現在 1973 年時許多太魯閣族人已經簽下耕作權放棄書,因著這些放棄書,使太魯閣族人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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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行使耕作權,進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亞泥也就這樣一直開採礦產至今 。
有太魯閣族人在看過這些耕作權放棄書後,發現每份上面的字跡都相同,而且詢問放棄書上簽字的
人,都得到他們並沒有簽署耕作權放棄書的答案,便懷疑是亞泥公司偽造。為了討回自己的土地,由田
春綢女士為首,成立了「反亞泥還我土地自救會」,發起還我土地運動,透過訴訟、抗爭等途徑爭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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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權益,希望能將土地還給族人 。
肆、礦業法第 條「霸王條款」
太魯閣族人的還我土地運動進行二十多年來,贏得了幾場訴訟,部分族人也取得土地的耕作權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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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然而他們卻無法回到自己的土地上耕作,原因在於礦業法第 47 條 。
這個條文被許多人批評為「霸王條款」,原因在於這條規定:我看上了你家的礦產,如果你不同意
我來開採,沒關係,我只要繳一筆錢到法院之後,我還是可以開心地使用你的土地。亞泥雖然沒有取得
新城山礦場的土地使用權,但就因著這條的規定,可以繼續地佔著太魯閣族人的土地開採礦產。
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3 亞泥佔地 40 + 20 年 原住民保留地上的流浪記(上),報導者網站,https://www.twreporter.org/a/asia-
cement-on-lands-reserved-for-indigenous-people-1(最後瀏覽日:2018/6/26)
4 亞泥佔地 40 + 20 年 原住民保留地上的流浪記(下),報導者網站,https://www.twreporter.org/a/asia-
cement-on-lands-reserved-for-indigenous-people-2(最後瀏覽日:2018/6/26)
5 同前註。
6 礦業法第 47 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
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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