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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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問題提起


                           去(2015)年底,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增訂,並經總統公
                   布施行;從此,原住民族部落終於成為得以依法取得公法人地位的團體。惟所謂
                   「部落『公法人』」者,重點在於對外法律關係的問題;至於其內部組織的樣態

                   為何,則有待於進一步的規劃。職是,有一種觀點油然產生:部落公法人有無轉
                   型為同屬公法人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的可能?就此,原住民族委員會今(2016)
                   年年中依據前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草擬且公告的部落公法人組織設
                   置辦法草案,似持反對的立場;然事實上,由於部落公法人及地方自治團體,無

                   論何者,均非自然界真實之存在,而僅係人類文明所創設的法律制度,因此假使
                   部落公法人的制度,在設計上也能同時符合形成地方自治團體的要件,則該反對
                   見解非無商榷餘地。職是,本文即擬從這種懷疑論的觀點出發,探討在我國現行
                   法制下,部落公法人有無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的空間,且同時不違憲。萬一這個

                   答案係屬肯定,始另由政策面的觀點,審究部落公法人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究竟
                   是否一項良善的立法選擇。
                           我國憲法,無論既有的本文第 11 章部分,抑或增修條文第 9 條,針對地方
                   雖有自治的要求,惟何謂「地方自治團體」,則欠缺明文的立法定義。此外,憲

                   法對於原住民族之部落公法人並無任何提及;然若確定作為部落公法人之法源依
                   據的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憲法委託
                   (Verfassungsauftrag)」 而所制定的重要法律,則該部落公法人的制度,不僅在
                   於「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參照),

                   甚且尚有確保「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
                   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
                   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參照),而由憲法所託付的任務。準此,有
                   關部落公法人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合乎憲法要求的議題 , 一個重要的考量,

                   即為轉型後的部落公法人尚能否完成前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項所託付之
                   任務。
                           其次,在我國現行法制中,出現地方自治團體的制度,始於地方制度法。不
                   過由於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定義,僅相當粗略地指出為:「依

                   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因此,部落公法人在我國現行法制
                   下有無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且不違憲,主要取決於該部落公法人除必須
                   始終能完成其前開憲法所託付的固有任務外,同時還必須符合:

                     部落公法人必須為與地方自治團體同一類型的「團體」;
                     而其團體能實施「自治」,
                     且為「地方」自治。
                           茲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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