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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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實施自治之公法上社團法人
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設計,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乃具有公法人地位的人合團
體,亦即由地方住民所組成的「公法社團(Körperschaft)」。 就此,由於部落公
法人,乃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法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參照),具有公法人地位固毋庸置疑,惟又由於「部落」本身,依同
法第 2 條第 4 款之立法定義,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
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是其亦屬人合團體性質的公法社團,殆無
歧義。
不過,地方自治團體,如前所述,具有擔負憲法所託付之實施「自治(Selbst-
verwaltung)」 的特色。雖然就此,憲法針對「自治」概念本身並無定義,惟依據
影響我國法制發展甚深的德國、日本等法制的比較觀察,所謂「自治」容可區分
為「形式」(或稱「法律」)意義之自治與「實質」(或稱「政治」)意義之自治等
兩種內涵。第一種內涵,強調自治單位乃獨立於國家以外的權利義務主體,以自
我決定的方式行使公權力,完成公共任務。在這一點上,我國憲法第 10 章採中
央與地方分權原則,而地方制度法在第 3 章「地方自治」中,進一步規定自治事
項(第 18 條以下),並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該等事項所不可或缺的自主立法
權(第 25 條以下)、組織權(第 33 條以下)及財政權(第 63 條以下)等,其所
稱「自治」具有形式意義之自治的內涵,當可確認。至於在部落公法人方面,由
於「公法人」者,在行政組織法的學理上,其實即以前揭形式意義之自治為內涵,
此外,復由於部落公法人之設,既在於「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
以實現憲法對於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的保障扶助與促其發展,是部落以公法人之型態出現,原具有與地方
自治團體之形式意義之自治的相同功能,亦可肯定。
自治的內涵更具有意義者,當屬實質意義的概念定義。就此,所謂「自治」,
在於強調自治團體的內部民主;換言之,自治團體之決策的形成,乃至對已形成
之決策之執行的監督,必須能有該團體成員,亦即社員的政治參與。關於這一點,
由於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的規定,無論在本文的第 11 章,抑或增修條文第 9
條,均即以各地方住民之民主參與為中心,故憲法對於自治概念,特別強調其實
質意義的內涵,應無爭辯的餘地。至於承續憲法此一精神的現行地方制度法,條
文中處處充滿保障住民政治參與的民主原則設計,尤屬毋庸置疑。
準此,在部落公法人方面,作為此一制度之法律基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開宗明義即以「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
落會議』」為部落公法人之成立前提,且該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更屬
同條第 2 項訂定法規命令之主要授權事項,其強調具有部落內部民主精神的部落
原住民參與乃部落公法人制度的核心,當可清楚分辨。何況以部落會議作為部落
內部之民主參與,在實踐上有助益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所要求的「依
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因此,透過部落會議落實部落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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