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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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民主的設計,不僅足使部落公法人愈趨近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內涵,同時也

                   能提升部落公法人制度本身存在的意義。
                           綜上總結,作為一種實施自治之公法上社團法人,部落公法人在我國現行法
                   秩序中,非但有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可能性,且此一自治性質,尤其是實質意
                   義之自治的落實,更能實現部落公法人制度所能擔負的憲法任務。



                   參  身分性質 vs.  區域性質

                           地方自治團體,相應其為以特定區域作為團體組成要素的「區域團體」,其

                   所實施之自治為「『地方』自治(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就此,該團體
                   自主決定之公權力所及者,為存在於其空間內的各種人地事務(形式意義之自治);
                   而其內部民主正當性的連結,原則上也是該區域內之住民全體,而無其身分或原
                   籍等特性的區別(實質意義之自治)。相對於此,具有自治性質的公法上社團法

                   人,尚有所謂「『功能』自治(funktionale Selbstverwaltung)」:其團體成員,亦
                   即社員,不具同居於一定區域的特性;而係以其他共同性質,如身分、職業…等,
                   為組成團體的連結點。除此之外,其自治權所及,也僅以形成該連結點的事項,
                   如職業之許可及執行等為限,原則上並不廣泛及於團體所在的空間範圍全部。

                           正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本身,及其自治類型具有前開「空間」的特性,因此在
                   國內近來討論部落公法人有無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的問題時,即有部分見
                   解抱持懷疑態度;其中,例如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其於今(2016)年公告的部落公
                   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則稱:「 部落係由原住民族因血源、文化、風俗習

                   慣等元素組合而成,其經核定取得公法人地位者,自屬學理之公法上『身分團體』,
                   與國家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創設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
                   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而表達否定立場。
                           惟部落公法人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係指『原住民』於原住

                   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的規定,
                   固係以其部落成員具有「原住民」身分為其特色;然由於部落本身乃在「一定區
                   域」內之團體,是其也同時具有區域團體的性質。換言之,部落公法人兼具「身
                   分」與「區域」團體的雙重特徵,並非不得有轉型為具有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

                   治團體的可能。現行地方制度法原即有所謂「山地鄉」之設,2014 年起更有第
                   4-1 章「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規定(第 83-2 條至第 83-8 條);其等更說明以
                   原住民所構成之身分團體,有兼具地方自治團體的可能性。因此,前揭部落公法

                   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的觀點不無疑義。
                           事實上,在具有身分團體性質之部落公法人轉型為同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
                   自治團體的議題上,比較難以克服者,乃團體內部民主參與,亦即本文前揭所謂
                   「實質意義之自治」如何設計的問題。就此,主要必須考慮的因素有二:(一)
                   居住於部落內的非原住民,以及(二)不再居住於部落內之原部落住民,有無一

                   定程度限制其參與該部落內部之自治活動的可能性;假使這兩項因素在設計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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