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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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去 ( 104) 年 12 月 1 日,立法院增訂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為促進
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據此,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定者,即具有公法人地位,未來部落公法人透過部落會議運作,於法律上享
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可以對外表示意思,對內管理,自訂規章,原住民族部落自治
化,成為新式權利主體,成為原住民族自治體系的最小自治單位。
事實上,『原基法』本就有部落定義,在民進黨執政時期的主委瓦歷斯·貝林曾
積極推動部落會議,且通過了『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2006)。此次能進一步對部落加以法人化,有其一定的意義。因為部落為形塑原住
民族文化的母體,承擔傳統基礎政治單元之角色與功能,這一方面可回應各部落體
現並實踐其所代表的文化多樣性之特色與需求,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原住民族部落傳
統制度繼續崩解之危機,並可厚實部落自主治理能力,奠定原住民族自治基礎。換
言之,部落公法人化後,將使部落組織明確化,對外具有法人格性,亦可依部落名
義自我管理,訂立規章,實現憲法要求文化多元與政治參與保障之基本價值。
然而,是否真能到達此一目標,就目前來看尚有諸多疑問。例如:「原住民族自
治暫行條例草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尚未通過,可謂自治基礎尚付
之闕如。且公法人化後可能會面臨諸多問題和困境,這包括部落組織如何建構?其
職權為何?部落幹部身份及財政體制如何?與其他法規競合之爭訟機制為何?部落
之間以及與其他政府組織間,如何跨域合作?其次,部落眾多且分散,如何確保其
平衡發展,並避免非原住民利用法制疏漏,掠奪部落資源等,則是另一挑戰,也是
應關心的面向。綜而言之,本文透過現有文獻,探討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制度設計
之理論依據,並檢視其內涵及運作特徵和制度實務,分析其轉型地方自治團體之可
行性和重大問題和挑戰,作為未來推動改制之參考,冀望部落法人制度確切回應民
眾殷切期盼,維護傳統文化,落實原住民族自治及自主發展。
壹、 部落公法人的涵義及理論依據
一、 涵義及內容
所謂公法人具以下五個特徵:公法人之目的由國家賦予、公法人之設立基於國家
意思、公法人並無自我解散之自由、公法人服從國家之特別監督、公法人被賦予公
權力之職務,能對管轄的人地事行使依法強制執行的公權力,其職員具公務人員地
位(張正修,2000,I:12-13)。公法人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可制定規章,課徵費
用,執行權力,具自主組織權,也可能侵犯其他行為者,因此要面對訴願法,民訴
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範。
104 年 11 月 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第 1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條文增訂如下:『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
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
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以上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 2-1 條通過後,就現階段最為直接之正面影
響,係讓部落直接獲得法人地位,過去由於並無法律明定部落之地位,故實務上不
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性,至多依照原基法第2條第4項可以將部落定性為非法人團體,
然而由於部落成員眾多且分散,若定性為非法人團體將導致部落對內管理及對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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