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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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經核定者,得成立部落會議,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
共同管理辦法」或其他法規、計畫規定有關之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利
益分享權等權利,或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
三、為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做好準備,打下良好運作基礎。
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草訂之「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亦認為:
一、在現代法治國家統一的行政管制架構與嚴密的法令規範下,傳統部落組織遭受
刻意排除與漠視,又未能尊重並考量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導致傳統部落組織受到
嚴重衝擊,亦使部落組織制度面臨瓦解危機。
二、為避免原住民族之部落傳統制度繼續面臨崩解危機,厚實部落自主治理能力,
奠定原住民族自治基礎,使部落得取得公法人地位,進而恢復並重建部落傳統制度,
實有其必要性。
三、另為因應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利用智慧創作專用
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所有人,或保存團體及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同意權事
項等各項權益,部落取得公法人地位將可確保並實踐各項原住民族法律所賦予原住
民族之集體權利。
綜觀以上,可以綜結的說,部落公法人之設立宗旨,除為復振傳統組織,有利
於行使同意權外,亦將部落認定為基本的自治單位,以便代表原住民族行使集體權
利,實現憲法要求文化多元與政治參與保障之基本價值。
貳、 部落公法人化的重大問題與挑戰
設立部落公法人是否真能到達復振傳統組織,有利於行使同意權及提供自治的基
礎等理想目標呢?就目前立法情況來看尚有若干重大疑問和挑戰,茲就地方自治相
關概念和理論加以分析探討如下:
一、 定性定位
根據以上部落公法人之理論依據及設立說明,關於其定位實已非常明確,依原
住民族委員會之「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在立法理由中進一步說明:「所
謂公法人者,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
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故「執行公共任務」乃是公法人重要特性之一。又
部落係由原住民族因血源、文化、風俗習慣等元素組合而成,其經核定取得公法人
地位者,自屬學理之公法上「身分團體」,與國家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創
設具「區域團體」性質之地方自治團體,兩者性質迥不相同,所執行之公法任務亦
不相當」。換言之,關於部落公法人之定位,它並不是地方自治團體,統治團體、事
業團體、獨立組織團體,而僅僅是「身分團體」,而與公法人「地方自治」團有重大
差別。
關於地方自治之法律保障基礎,歐洲地方自治憲章規定:「地方自治之原則,因
國內法律或實現可能範圍內之憲法而承認。」而世界地方自治宣言也規定:「地方自
治之原則,應經憲法或國家統治機構之基本法予以承認。」亦即地方自治之依據,
只承認以憲法或基本法保障,而不承認法律保障,並且使用強制規範文字,沒有各
國特殊狀況之考量。簡言之,即是將地方自治視為憲法保障之制度,以避免立法者
透過法律架空或徹底廢除地方自治。國家對地方自治制度雖得以法律限制,但其限
制不能侵害地方自治制度之核心與本質內容,否則即為違憲。依此而論,部落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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