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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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之民主參與時能妥善處理,則部落公法人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可能性,實
無必要加以否定。不過無論如何,前開兩項因素在部落公法人當屬例外;否則該
部落也將因失其特色而不再為原住民部落。準此,這兩項例外情形,又何必遽為
否定部落公法人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性的主要原因?
總之,部落公法人雖為身分團體,但原則上也同時具有區域團體的特色。由
於此一雙重性格,是其在我國現行法秩序中,有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可能。然
另附一言者,公法人團體,不具區域團體性質者,並不排除其為自治團體,而實
施功能自治。職是,假使吾人基於各種理由,針對部落公法人的性質,不採取前
揭「區域團體說」,而否定其有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時,仍不得因此也拒
絕其實施(功能)自治。相反地,正為實現部落公法人制度所能擔負的憲法任務,
而正當化其制度存在的意義,部落公法人更應實施自治,特別是實質意義的自
治。
肆 若干立法政策之考慮:代結論
以上,本文已針對部落公法人在我國法制度中有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可能
的命題,做了詳細分析。而作為一篇法律學的著作,本文則無意更進一步,再針
對部落公法人在政策面上是否亦適宜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問題多作說明。相關
議題的挑戰,似由政治學或公共行政學的論文進行為妥。但基於問題關連性,本
文僅在肯認部落公法人在政策上亦適合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設計的前提下,提
出幾項立法政策方面的建議如下:
一、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部落公法人制度的具體
形塑,係委託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的方式處理。惟此一
制度若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地位與功能相對提昇,基於重要性理
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 似宜由法律自行規定,而不應再廁身為單
純命令所形塑的制度。
二、 目前有關地方自治團體的制度,在我國法制中主要規範於地方制度法;
其中縱然涉及原住民區者,同樣在該法中規定。因此,當部落公法人
制度未來果真轉型為地方自治團體時,縱使相關之法律未必亦須納入
地方制度法,然基於事物之關連性,地方制度法至少必須配合修正,
以避免與同屬地方自治團體的部落公法人制度產生扞格現象。
三、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部落需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核定,始為公法人。職是,當部落公法人制度未來轉型為地
方自治團體時,這種類型之地方自治團體其成立或消滅,似將取決行
政機關之個案決定,充滿不確定性。從而,如此的不確定現象,是否
危及地方公共事務推動之連續性,又如何與其他未改變地位的地方自
治團體在區界、人口、合作業務…等方面相互調整,恐屬部落公法人
制度在地方自治團體化之議題上最難設計的項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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