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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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只是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的授權而設立,顯然其憲法和法律保障不足,
並非憲法保障之主體。因此,國家若要廢除部落公法人地位,只需透過修法程序即
可,而不涉及修憲問題。
而值得一提的是,部落公法人的定位在鄉鎮市區之下,擺明的就只有村里以下
的位階,上面公公婆婆一大串,與實踐自決的民族自治簡直是天壤之別。現行村里
,
人口都在 2000 上下,無自治地位 而 部落公法人其行政地位和層級顯然定位在村以
下的五級基層自治單位,即中央、縣、鄉、村、部落會議,這增加了行政層級,也
可能減低行政效率。另按部落核定現況,原民會一0四年部落核定公告結果,全臺
共 743 處部落,總設籍 28 萬 7401 人,平均每部落計 387 人,尚有部落人數過少,
而地方政府未確實採納民眾意見、部落主張分割等情事,以致仍有零星爭議案件(原
民會,2015)。部落規模過小,大小人才和資源不一,如何落實自治,並平衡各部
落的發展,將是一大問題。
二、 設立程序
「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也規定了部公法人的設立程序及核訂程序:
第五條 部落公法人之設立,由部落備具下列文書,經部落會議決議後,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部落公法人設立申請書。
部落公法人章程。
部落公法人財務計畫書。
部落公法人區域圖。
同意連署書。
部落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前項部落會議之召集及議決程序,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聯合設立之部落公法人,應由相關部落經部落會議決議,備具第一項文書報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
第十一條 同意連署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由設籍部落公法人區域年滿二十歲
之原住民居民四分之一或五百人以上之簽署。
依草案之說明,條文係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設置之要件及其程序,規範部落應
備具相關必要文書,部落公法人之設立,因涉公共利益及國家資源分配,故應有一
定比例之部落成年原住民之贊成連署,表彰其設立為公法人之意願,以求慎重。故
以成年原住民總人數四分之一定其連署人數,尚屬合宜。又已核定部落之設籍人口
數最多者,共計有 3265 人,為考量大型部落連署份數募集難度,爰訂五百人作為其
申設公法人之連署基準。另為為求審查部落公法人申請案周延、客觀與公正,爰於
審查小組中遴聘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原住民代表及地方政府代表等負責審查
之。以上申設程序尚稱合理,惟各部落情況不一,是否宜增加相關部門主動協助申
設字句。
三、 職權與任務
地方自治最重要的精神就是由地方「自我負責地」自我管理其共同生活事物。
為了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地」履行其義務,就必須賦予一定權限,並
加以保障,這些權限或基本「配備」就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也就是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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