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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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領袖等類別均有之,逕規範各部落傳統領袖「得連選連任」,統一定性部落應
採「選舉制度」選出領袖,似有與部落傳統規範及自主性競合之疑慮,爰授權由部
落自行依其規範推舉之。由上可知,部落公法人組織,缺乏議行分立的行政和立法
機關,而類似議會經理人制度及民間理事會組織形態,其組織與職權,甚至人員可
能與村里和社區發展協會嚴重重疊。至於決議程序,係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
意參與辦法規定,同意事項之議決係由部落成員之家戶代表議決為之。有論者建議,
議決事項之參與權、程序權應充分授權部落公法人自為訂定,以符公法人自主管理
之原則,惟為確保徵詢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程序公平公正,允宜準用諮商取得原
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同意事項之議決程序,以茲周全。
五、 成員及人事
地方自治團體的主體,雖也多要求必須為國民,但更強調「居住」(或設籍)當
地或於當地「生活」的事實,有些國家甚至單純因「居住」的事實,就賦予參與當
地自治決策的權利。關於部落成員資格,「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規定如下:
第九條 部落公法人有設籍於區域範圍外之部落成員者,應於章程明定下列事項:
一、部落成員之認定基準、加入方式。
二、部落成員之權利義務及其限制。
部落公法人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以章程認定設籍於區域範圍外之部落
成員者,為明確其成員取得身分之資格條件、權利義務及其限制,爰規定章程應明
定上開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設籍於部落公法人區域範圍外或因遷徙而設籍於部落公法人區域範圍之
原住民 ,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部落公法人者,除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正當理由,
應於部落公法人家戶名冊登載或註銷。
依草案說明,部落成員之認定,以屬地主義為原則,意即凡設籍於部落公法人
區域範圍之原住民,均屬該部落之部落成員。其次採屬人主義認定方式,即該部落
公法人章程規定開放具一定條件之非設籍原住民(可能因工作、婚姻或求學長年在
外者),依申請之方式向部落公法人登記為成員。再者,部落容有因遷徙移居之原住
民,其設籍之時間點非經定期清查礙難確知,爰要求移居至部落之原住民應比照轄
外部落成員,以申請方式向部落公法人登記為成員,俾以計算部落會議合法召開人
數及部落公法人應服務對象成員。本辦法採用之「部落成員」定義與「諮商取得原
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相異,其目的係為考量遷徙於部落區域外者,仍有參與
部落公共事務之機會,並與部落溝通聯繫之需要,爰授權部落公法人得以組織章程
就設籍於區域範圍外之原住民另為規範;又部落公法人之設立,既為達成公共目的,
執行公法任務並提供公共服務為主,爰就部落成員不宜定有年齡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為完成其任務,在法律範圍內有任用、提昇及免職、解雇公務員、
雇員、職工之權,以及在職務關係內有作成有關人事決定之權。雖然從理學來看,
為讓地方自治團體能夠順利完成任務,應該賦與其人事自主權,但目前我國的公務
員制度並未作「國家公務員」與「地方公務員」的體系區分,使得地方的人事自主
權並為落實。依地方制度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規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於「地方公務員制度」在地方制度法中並未多
做規範,因此在一切國家公務員法中,對於地方公務員而言,均有適用。如此一來,
地方公務員從考試、訓練到分發,均由中央一手包辦,至於地方行政首長對委任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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