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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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則只能形式上就分發下來的人員加以任命,而別無其他選擇餘地。以下有
關部落公法人之人事制度之規定也幾無自主餘地可言。
第二十四條 部落公法人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
議議決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資格、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
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第三十六條 部落公法人之代表人及部落幹部,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部落公法人之代表人及其部落幹部,於執行職務上應屬廣義公職人員,部落幹
部為公法任務之實際執行者,故其選任資格、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
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章程,俾部落成員或第三人查知。又各民
族部落之傳統組織殊異,或有部落設有年齡階層、青年會、祭司團、長老會、獵團
組織等,不一而足,爰授權部落公法人自定其組織規模及制度架構,並於各部落次
級組織中設置部落幹部,領導或維持其系統運作。部落成員限定必須是設籍於部落
者,雖亦開族外族人,但另有條件及程序,另居住當地非原住民亦可申請,若條件
太寬是否大開方便門,間接鼓勵非原住民移入部落。
六、 財政問題
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上所授予的財政範圍內,有權以自我負責、自行為收入與
支出之決定,自行編定預算之權。地方稅收與財政自主權為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
圓滿完成任務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地方自治任務之履行」與其所必要財政收入
間,處於不可分割的地方自治憲法上之聯結。因而,地方自治團體居於地方自治為
憲法制度保障之地位,引申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向中央請求財政上最基本的配置權,
除了履行其義務事項及委辦事項之外,尚有財政上餘裕決定辦理自願性自治事項,
畢竟,地方自治的本質不是僅單純執行國家任務,必須要展現該地方原有的活力與
動力。草案亦明定部落公法人之收入來源:
第二十五條 部落公法人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事業收入。
二、財產收入。
三、政府補助收入。
四、捐款及贈與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一般而言,為使鄉鎮市能因應住民之付託而履行其責任,並提升組織、技術及
管理能力,鄉鎮市得接受上級政府之支援。自有財源不足,一切施政都需仰賴於中
央的補助,則一切地方自治權限均將流於空談,欠缺現實的實踐意義。由上條文來
看部落公法人之財政:幾乎無稅收也無稅入,無獨立財源,可能多數仰賴第三款政
府補助收入,靠計畫維持運作及養人,變成養人財政,無錢可建設。再者,所謂「地
方財政」,指地方自治團體透過租稅及財產管理等方式獲取收入,加以管理利用,從
而籌措處理地方公共事務所必要的經費。財政自主權,包括自主課稅權(租稅立法權、
租稅收入權及租稅行政權)以及預(決)算的編制權與自我控制權。但單憑自主財源仍
無法滿足地方自治團體最低度的財政需求,更重要的是,穩定財源與財政自主權的
保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金,應盡可能不限制其使用目的。補助金交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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