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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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因此而侵害地方自治團體固有權限範圍內處理事務之自主性。
七、 自治監督
自治監督係指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督導、考核、撤銷、變更、指導等作用
之總稱,其係在使地方自治團體行為符合國家整體法秩序要求。透過地方自治團體,
一方面平衡地方因享有自治權而與中央抗衡對立,它方面亦可避免地方自治權過度
膨脹而違法。因而,地方自治團體無論想有多大自治權,畢竟其非國中之國,而應
在國家統治權下,不能超出國家統治權外,為維持統一於不墜,使不致分崩離析,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仍須有一套制度聯繫存在,也就是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的自
治監督。
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所為的監督,稱為「法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
於辦理自治事項時,係獨立於國家法人格之外的另一公法人,應以自我負責(而非
向國家負責)的態度辦理其自治任務,而享有高度之裁量自主權。因此,為尊重地
方自治團體之高度裁量自主權,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國家僅能對其為
「合法性監督」,而不得進一步為「合目的性的監督」。國家監督只能在其團體辦理
自治事項時合法與否,這包括辦理自治事項時是否履行法定事務、是否逾越法定權
限,或是否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規定,至於地方自治團體的決定除了合法以外,是
否妥當合宜,因為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得自我負責之裁量空間,國家對此無法置喙。
所謂的「合法性監督」的法,是指「公法」,國家僅能針對地方自治團體違反公法法
規之行為採取監督措施,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若係違反私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途
徑加以解決,而與自治監督無關。之所以稱國家為法律監督時僅能審查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時有無違法公法,理由在於法律監督市以公益為出發點,而與私法
上之利益無關。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如同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
一般,享有廣泛的指令權,不但能監督委辦事項之辦理是否合法(合法性監督),更
進一步監督其是否適當(合目的性監督)。有關部落公法人的監督,草案規定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監督輔導部落公法人之範圍如下:
一、部落組織及設施狀況。
二、年度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業務狀況。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
由以上條文,明定了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之範圍,主管機關得於監督輔導範圍內,
對部落公法人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如有怠
忽任務或執行狀況不佳,另得予適當之處分。
參、 草案之外其他問題與挑戰
一、 行政區劃及土地權
地方自治團體獨自負責對自治地域土地設計有規範之權,特別是關於建築、商
業活動或其他用途。例如縣對其縣內土地自行規劃,何處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
區、公園、交通網路、水電供應皆有自行規劃權。特地區域土地空間利用的調整與
安排,密切關係該地區經濟發展與特色,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管轄區內的土地,應
有負責加以設計規範的自主權力,即自治團體就其管轄內土地可否利用、如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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