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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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司法救濟及保障
事實上,部落公法人條法通過,族人最可能擔心的是,原民會訂定相關辦法明
列部落公法人相關職權時,萬一與其他法律相抵觸,是否又會被其他法律所凌駕,
而產生爭議。因此一般地方自治團體乃有所謂司法救濟權,以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
自主處理事務,及尊重憲法與法律保障之地方自治原理,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受
到侵害時,應有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力。係指當國家對前述「法律主體保障」或「法
律制度保障」造成侵害時,在憲法的保障下,地方自治團體得因此享有提起司法救
濟之主觀法律地位,以對抗國家之侵害。訴願法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
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
起訴願,地方自治團體並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我國地方自治之司法保障,依地方制度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等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自治權受國家侵害時,得採取相關司法保障途
徑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7 號解釋對地方自治之司法保障意有所闡述。
關於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法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
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得提
起訴願)」,明文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依該法之規定針對法律監督措施提起訴願,請
求訴願機關撤銷法律監督措施。惜部落公法人定位為「身分團體」,故能否適用是一
疑問。
肆、 結論
綜結上以論述,部落公法人組織之設置乃依原基法之授權,目的乃在維護傳統
文化、便利行使同意權及建立自治基礎。它係身份團體公法人,定位為最基礎之自
治單位,但沒有自治區域,地位像農會及水利會。其職權主要在文化性及福利性,
設代表人及若干干部,無行政和立法機關,無獨立財政權,其財源須仰賴計畫補助。
因此部落公法人制度,可謂毀譽參半,各有優缺點。可能優點方面,維護傳統文化、
便利行使同意權,符合國際草根民主潮流,確保部落人民的參政權,培植基層人才,
增加自治意識,建立自治基礎。然而缺點在於:部落社會結構已發生相當變化,人
口外流,部落公法人組織定位為身份團體,組織編制缺如,自治財源嚴重不足,需
仰賴上級政府補助,部落零碎化,民族自治名不副實。部落公法人代表選舉可能為
爭取選票,無法專心公正處理公務,服務績效不彰,部落派系化,選風敗壞,變成
民族紳治。而漢人政黨力量更因而深入部落,變成政黨選舉樁腳。總之,筆者必須
指出,部落公法人之設立似乎弊多於利,原住民族要自治或轉形正義,或要維護傳
統文化及行使同意權,並不一定要透過部落公法人之設立;只要成立原住民族自治
區,自然取得公法人身分,部落公法人的重大問題和挑戰也自然會迎刃而解。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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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峰,2015,「暗藏玄機的原住民族部落法人化」《民報》 2015/12/21。
原住民族委員會,2006,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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