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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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進行土地空間的平面管制,如規劃何者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農業區、
                   文教區、保育區…等(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以發展經濟、文化特色的自主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及其授權法規的容許範圍內,應享有一定的「規劃形成自由」,
                   俾滿足地方自治團體的空間設計需求。關於此,部落公法人草案只規定:
                        部落公法人區域範圍,應參照其歷史、地緣關係、族群關係、傳統文化及其他
                   相關因素,以勘定合理而明確之區域範圍。
                        亦即部落公法人並無土地所有權及規劃權,而目前「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
                   案」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尚未通過,這導致原住民自治及土地、海域
                   管理之法源基礎仍舊缺漏,換言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只是讓部落成為公法
                   人,但自治基礎尚付之闕如。所謂「空間合一」式的部落公法人,沒有任何土地可
                   以管轄,地位跟農田水利會差不多。
                   二、        自治立法權
                         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公共事務,落實自治政策,自需相應擁有制定在其管轄區
                   域內具有強制法效力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自主權限。此所以有認為自治立法權為地
                   方自治的核心。判斷某種組織體的自我決定權的有無,最重要的要素便是規範定立
                   權;換言之,自治立法權即地方自治權是否擁有自主權的最重要依據。因此,地方
                   立法權不論是在權力分工或是職能行使上,都是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能夠實現真正的
                   地方自治的主要指標。部落公法人由於定位定性關係,自治立法權完全付之缺如。
                   三、        跨域治理
                        現代地方自治不能從單一、個別地方自治團體的立場來看,必須由一個「跨區
                   域」的角度來解決彼此的交通、環境、汙染、能源供應等共通問題,應透過「廣域
                   行政」予以整合,藉由「區域政府」或「聯合主辦」的集權,處理共通事項。換言
                   之,地方自治團體於事務處理,得協助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且在法律範圍內,得為
                   實現共同利益而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組成聯合組織。地方團體之聯合組織權的賦予,
                   為使事務處理效率化,僅由單一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未必有效,乃有組成聯合組織共
                   同處理之必要,不過,必須在法律範圍內使得為之。另外,在「世界地方自治憲章
                   草案」第 10 條規定鄉鎮市與市民參與,該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於擴充意思決定
                   及主導地域社會之機能時,應賦予其要求市民參與及提昇參與興趣之手法之決定權
                   能。」第 2 項規定:「對於鄉鎮市,應賦予其與民間活動主體,特別是 NGO 等草根
                   組織、私部門及其他利益團體建立合作關係之權能。」部落公法人草案如下:
                   第七條  部落公法人應冠以該部落之傳統名稱,稱公法人某部落。二個以上部落聯
                             合申請設立者,由各該部落協議定之。
                   前項部落公法人名稱,得冠以該部落之民族別,稱公法人某族某部落。
                        因部落或有居處交疊、關係緊密或毗鄰而居之情形,設若該等部落均申請設立
                   為公法人,恐有同一區域,成立數個部落公法人,執行公法任務區域範圍相互重疊
                   之情形產生,將不利公共任務之推展、區域資源之整合與整體規劃。爰就居處交疊、
                   關係緊密或毗鄰而居之有關部落,得備具相關文件後,經各相關部落會議之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一部落公法人。不過,這不算「廣域行政」而予以整合,藉由
                   「區域政府」或「聯合主辦」的集權,處理共通事項,或得為實現共同利益而與其
                   他地方自治團體組成聯合組織。至於賦予 NGO 等草根組織、私部門及其他利益團
                   體建立合作關係之權能亦付之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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