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第七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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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得依其地方之情況予以處理之自由,這即為「地方適合原則」,此項意旨,在於
國家或廣域自治體委任事務給基礎自治體處理時,亦應尊重地方之狀況,讓基礎自
治體有更多自主處理的可能性。地方自治團體所處理的公共事務,較大的成分是涉
及當地公共利益的社會職能,例如土地使用規劃、交通、衛生、教育、文化、環保、
治安等。由以上來看,配合其設立宗旨,職能顯然以文化及社福為主。但這些職能
與任務可能與村及社區理事會和鄉公所嚴重疊,如何與區分、協調應再細緻化。不
過,由於部落幅員及人員過小太少,經費也可能嚴重不足,最終可能以委辦事項居
多,而變成了鄉公所的派出單位。
另外,草案的規定及其法律位階,缺乏排他性原則(不受侵害原則),亦即賦予
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應具有包括性及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論是中央
政府或廣域自治體,均不得侵害或限制該事務。此即為事務之「排他性原則(不受侵
害原則)」,凡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即得免於其他團體之侵害或限制,才能真
正保障該地方自治團體自主處理事務。因此,面對族人疑慮,原民會未來在自治法,
可以明確詳列部落公法人的相關職權,或是再修原基法,讓部落公法人相關職權,
以法律定之,取代以辦法定之。
四、 組織及決策程序
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所謂自主組織
權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與其組織型態、內部或外部組
織、執掌分派、職位與員額配置、事務處理程序等,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廣狹、
人口多寡、社會結構繁簡、公共事務質量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自行決定權限。
因此歐洲地方自治憲章規定:「在不違反法律一般規定之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得就
其地域之必要,為確保有效處理事務,有決定其內部行政機關組織之權限。」為地
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規定。依「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之規定:
第十七條 部落會議為部落公法人最高機關,其職權如下:
一、修正部落公法人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二、選任、罷免代表人及部落幹部。
三、審議年度工作計畫。
四、審議預算、決算。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部落公法人置代表人一人,依法令及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部落幹部,
對外代表該部落。 代表人為部落會議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草案亦說明了部落公法人組織,應參照其部落區域面積、部落公法人任務、部
落成員人數、部落公法人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因素,以設置合理之組織規模。有關
部落公法人代表人是否應由傳統領袖擔任一事多有爭議,考量各民族部落組織之實
際運作狀況殊異性,部分族群未有「傳統領袖」之設置,爰規定代表人之產生仍依
章程所定方式為之。按各民族傳統領袖制度不同,世襲、選舉、集體決策或無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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