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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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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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運動所要努力的方向,但是這個在新的基本人權體系當中被提到的第三代人權 ,在我國憲法當中
似乎沒有被明確的指出。雖然如此,不過在臺灣這還是原住民運動要努力卻難以達成的目標。
不過這裡存有一個問題是,原住民自治權的範圍何所指,一般來說我們最常見的地方自治,其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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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為的組織、財政、人事、立法、計畫等高權 。而這個原住民族的自治權,到底內涵為何,就必須
要作探究了。目前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第 3 條規定,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
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第 4 條則規定原住民族行使其自
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
權或自治權。另外第 5 條復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機
構,同時保留根據自己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此一規定可以在我國中
落實到何種地步,不得不懷疑。又原住民自治的問題向來為台灣憲法與行政法當中比較不被重視的議
題,絕大部分的民眾也不了解台灣原住民被分為山地與平地的意涵為何?但是在行政實務上面來說,原
住民自治行政確有一定的重要性,尤以台灣之山地鄉以及直轄市中的山地行政區,都必須要由山地原住
民擔任鄉長,而山地原住民行政區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也是直轄市各行政區中唯一可以選舉區長者,
然而,在六都架構確定後,目前這些直轄市原住民行政區喪失了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可以發揮多少自
治的功能呢?
此前,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 104 年修法增訂了第 2 條之 1,其內容為:「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
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之核定、組織、
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這是在我國農田
水利會以及行政法人外被明白給予公法人地位的組織,想必會對於未來的原住民自治有一定的影響,而
在這之前,我們或許來看看各國的原住民自治制度的權限差異,有助於我國建構未來的原住民自治制
度。而在這裡所要介紹的首當國人都較為熟知的加拿大外,另外橫跨數各國家的北歐薩米人,在近幾年
來也努力的建構自己的自治政府,雖然距離我們稍遠,不過或許也可以從中提供我們一些建言。而最
後,我們再回來看我國現在的原住民自治相關的法規草案,是否有提供相同的功能。
貳、臺灣原住民自治的困境以及自治之內涵
我國目前並沒有原住民自治,所以要走向原住民的真正自治之途就會有所謂路線上的問題,不過這
並不是法律學者所要煩惱的主要問題。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何謂自治。而在臺灣目前自治行政並不發
達,而且也非聯邦制國家,所以缺乏其他行政體來作討論。而且就現實狀態來說,目前的地方自治中,
也有少數原住民自治的法律規範。
1 辛年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建構與實現──從平等權出發到落實平等保障,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34
期,2011 年 7 月,頁 188;邱玟惠,論法制上權利主體之建構基礎與變化──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中心,法
令月刊第 67 卷第 3 期,2016 年 3 月,頁 60-73。
2 黃錦堂,地方制度法,初版,2011 年,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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