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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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空間劃設及對地方自治制度之影響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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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鞭制度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參照),地方僅有考核權而僅存有一級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之任免
權(地制法§§ 55-57 參照)。較值注意者,山地鄉直接改制為直轄市原住民區者,依法「維持其機關
(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地制法第 83-6 條)。未來相關法制修訂時似可參酌規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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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聘僱人員與聘僱機關之法律關係,不論以公私法形式成立者 ,亦同。至於實際就人員移撥之決定可
成立人事移撥組織(通常以委員會)調查人員配置與調動狀況。
伍、族區劃設之後續規範:自治能力之評估
從事實層面觀察劃設族區之影響,可從任務履行能力著手。就自治任務而言,係指在預算、人員與
財產上論究其自治能力。草案第 26 條特別規範原住民族自治政府之法定報告義務,其中最重要者為就
現行狀況之分析與對將來應如何作為之設計,在「成效評估」、「規劃建議」與「影響分析」須為合理
之事實判斷與預測。評估對象為任務移轉後關於組織調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等(地制
法§7-2 準用)之決定。
成效評估 66 為一項就組織或措施採行後能否達成目標與達成情況之價值判斷,是以包括評估決定與
評估對象。評估為一合理標準之採擇、釐清與應用,以便決定受評對象之價值程度。其重要性在於決定
未來該措施與組織是否未來繼續推行之預測、可作為改進現有情況之參考之外,亦能增進人民之信賴感
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之方法。評估結果既用以確定族區自治可行性,抉選正確之評估標
準成為依法評估之前提。評估之「效標」一般可粗略可分為財務成效與行為成效,實則包含範圍甚廣。
如以總分或加權方式之合成效標,則依據各項效標加成的結果即有互補性。反之,若以多元並陳方式則
能彰顯優劣點。是以一般性效標應就評估對象為適度調整為特別性效標。換言之,族區之任務旨在確保
保障族民與族區之自治權利與自主發展,與同屬公法人之行政法人講求運作更具效率與彈性迥異(行政
法人法第 1 條參照),自應著重前述自治能力之狀況。
至於影響分析,係從後果層面考量事物處理之正確方式,將公權力行使所可能導致之後果與其規範
對象的接受度,作為判別政策推行是否良善的標準。判準的轉向,乃側重合適性原則之檢驗,要求公權
力行使須有助於其期望結果之達成。
陸、結論
自治制度為原住民保障方式之一,與個人權、國家任務共同構成保障的的三項支柱。自治區劃設旨
在底定原民自治制度在地域的適用範圍,使得自治需求之利益中立化與公共化,兼有在融合同為各民族
對土地認同之功能。對於原民生存基礎之鞏固,落實國家承認多元文化有無比重要之意義。現行草案乃
建立在行政權向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地區,所為單向性重劃和推舉與聘任制度上,只要其運作合理,大體
64 批評見許宗力,中央與地方人事權的分際,月旦法學,第 1 期,1995,頁 18。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
地方制度法,2006,二版,頁 272。
65 過去採取私法契約說,近期改採行政契約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84 號判決。
66 吳復新、孫本初、許道然,組織變革管理與技術,2009,頁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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