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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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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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就義務性任務,法定自治事項多為地方制度法與特別法律、法令因生存照顧、安全秩序之理由

            所定地方自治事項,諸如小學與初高中設立、老年照護、青少年福利、道路設施與維護與都市與非都土
            地計畫任務等。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後段稱「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
            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就此等任務地方並無選擇是否履行、僅有如何履行方才享有一定形成空
            間。   42


            (二)國家任務之繼受

                 依草案第 17 條規定,族區自治政府辦理五項自治任務,與擬議中「原住民族自治法」所定大體相
            同,推動過程中自須合理評估實施經驗作為調整基礎。就前開五項自治任務以觀,傳統社會服務、民族
            教育、文化與語言課程事屬文化認同之維護;自然保育與自然資源管理係從土地、生態、漁獵與智慧創
            作等,與其傳統生活方式有關。至於事業經營則是著眼經濟發展、避免人口外移造成族區空洞化之劣

            勢。二者間有合併且增加自治事項關係,以及履行自治任務決定權變動之情況,涉及自治任務與國家任
            務間之合理劃分。         43


                 1. 地方執行任務之轉向
                 就有關原民之自治事項,受到原民關聯性與地方自治任務雙重影響。「原民關聯性」為維護原民文

            化傳承與未來發展直接或間接因素,具有鞏固民族基礎之功能。自治區劃設後對於地方自治制度之影
            響,可視為自治任務之法律性質與誰屬之轉變。其可能類型有二:
                 第一、族區基於其住民自治與民族自治制度,依據地方制度法或原基法、其他相關法律解釋與適用
            法定自治事項。例如就族區內無關原住民族利益之事項,適用有一般性質之地方自治法。
                 第二、族區因自治任務特殊性之調整,就「原有地方自治任務轉換為民族自治事項」之觀點。此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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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1)文化資產保存;(2)自然資源使用管理 ;(3)溫泉開發事項 。嚴格言之,此三項任務性質原非地
            方自治事項,而是地方負有執行中央立法事項之義務(Pflichtaufgaben im übertragenen Wirkungskreis)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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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依指令履行法定國家任務(Pflichtaufgaben zur Erfüllung nach Weisung)。 此一任務和執行分配之劃
            分,見於我國憲法第 108 條、109 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既屬於國家任務而由地方執行,則中央就執行
            狀況享有目的監督之權限。因此並非自治任務主體之轉換;而是國家任務向自治任務之變更。

                 2. 移轉範圍

                 即令如此,任務移轉之範圍也有所差異。從移出任務主體就核心任務之最終責任(Letztverantwor-



            42  Albert von Mutius, Kommunalrecht, Rn. 163. Brosius-Gersdorf, VerwArch 2007, 317 (326); Max-Emmanuelle
               Geis, Kommunalrecht, § 7 Rn. 9.
            43  相關爭議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
            44  族區政府依據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及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職權。
            45  依草案規定經族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任務始移由族區自治政府管轄。
            46  Tettinger,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S. 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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