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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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空間劃設及對地方自治制度之影響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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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ng)保留程度來看。 本文分為全面移轉、例外規定與少量移轉三種情況說明。
                 有關文化資產之全面移轉:法定文化資產之概念要素為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文資法第 3
            條)之外,立法者又細分出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且授權制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其中第 3

            條規定須有「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者,就辦理保存工作、維護措施(辦法第 4 條),就補助
            (辦法第 6 條)、普查與專業諮詢與審查程序(辦法第 7 條)、指定登錄審議(辦法第 8 條)、設置原
            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辦法第 9 條)等諸多權限,均由主管機關之文化部自行行使或會商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如依草案規定或未來自治法制,則不僅由專業機關間之任務權限移轉,且概括地移轉於族
            區自治政府之上。
                 自然資源管理與自然保育任務之例外:與自然資源管理有關之法律,為森林法、漁業法、水利法與
            礦業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草案就獵捕野生動物、林產物、水資源、礦物土石採取規劃等行為之管制
            權,雖移轉權限於族區自治政府,但僅限於個人有「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之主觀

            心理。至於自然保育之任務,草案第 17 條僅規定三項權限。
                 1.自然資源之調查、巡護及查報之協助;
                 2.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3.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與野生動物保育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內容相較,主要之任務和重要規制權限(如許可、禁止、與
            實施保育措施與裁罰)、擬定保育計畫權、組織(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野生動物研究機構、設置
            保育警察、設立保育捐助專戶)與程序權和法令制定權限等,皆完整保留於各該法律所定之中央事項與
            原有主管機關執行。族區自治政府僅在事實認定、與傳統有關之保育工作與資訊提供等範圍內,獲得些
            許、高權色彩淡薄之公權力。

                 休憩任務的少量移轉:溫泉法之任務屬性,須從溫泉法為特殊之水資源管理法制把握。該法第 1 條
            規定「輔助復建養生…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等立法目的觀止,分別涉及社會法、衛生法與旅
            遊法等規範,前二者屬於國家任務。後一則為地方自治任務中之自願性任務。地方亦得自行決定不予開
            採溫泉取供作為觀光用途。現行法由中央核定縣市擬定計畫劃設為溫泉區之權限(溫泉法第 13、14

            條),可視為受法律監督、但非目的監督之自願性任務。草案第 17 條規定溫泉開發、保育、管理,以
            經族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權限始移由族區自治政府行使。


            (三)縣自治任務之繼受
                 民族教育為原民自治之重心,草案就民族教育之規範分別處理任務劃分與移轉兩項問題。


                 1. 共同事項之民族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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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事務之特性,本有生存照顧之性質,亦為中央執行與地方自治之共同事項 ,僅在功能性分配



            47  Hoffmann-Riem, Tendenzen in der Verwatungsentwicklung, DÖV 1997, 433 ff.; Weiß, Privatisierung und
               Staatsaufgaben, 2002, S. 292 ff.
            48  參見釋字 550 號解釋「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
               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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