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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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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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下合理劃分。 學理上「共同教育照顧事項」(gemeinsame Schulversorgung0,係指中央與地方在
教育事項上構成一個「責任共同體」(Verantwortungsgemeinschaft),分就內部教育事項和外部教育事項
「各自而相互」履行其任務。內部教育事項係指一切在學校生活與工作事項,包括課綱、課程內容、教
育活動與教學方法等教育行政事項,為中央行政事項;至於外部事項則為設置學校之機構、營運和教材
資源之獲得等,事屬地方之義務性自治事項。 50
前開內外教育事項之規定,分別見於草案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下稱「原教法」)與國民教育法等,
各按「機構設置」與「課程內容」著有規定;且原教法之適用範圍不限於族區。就內部教育事項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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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因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之內容差異,再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所管轄。 二者
皆為主管學校行政之機關(Schulbehörde)。就課程活動之進行,就下列事項,—不分是否在族區內之學
校—有指揮監督權限:第一、民族教育之實施:高中以下學校應對就讀之原住民族學生,實施民族教育
(原教法第 14 條第 1 句);第二、主動輔導特殊學生:高中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族學生之潛能
並輔導其發展(原教法第 15 條);第三、語言課程與教學:有監督—不分是否在族區內—學校依據十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之義務;以及採取激勵措施以原住民
族語言進行教學(語發法第 19 條)。
2. 縣與族區間任務移轉
屬於外部事項者,係地方本於地方自治得作為設置學校之主體(Schulträger),此係指公私法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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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經營一所學校之權限或權利之資格。 就學校之設置與營運權,草案第 17 條規定「…民族教育…機構
之設置、營運及管理」由族區政府負責。形成縣任務向自治區任務之移轉之結果。按憲法特別保障「縣
自治」之制度(憲第 121 條),旨在以地方鄉鎮團體(örtliche Gemeindeverban)之形式,補充與完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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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治之功能。 蓋其從歷史發展經驗得知,尤其能對於規模較小鄉鎮在履行自治任務時能有效支援。
是以將憲法保障之縣自治事項以法律剝離而移轉至鄉鎮、乃至於自治區之上,非無憲法上疑慮。就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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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須考慮幾項因素 :一、超越鄉鎮之服務能力者,不應移轉;二、除法條已經明定之縣自治事項
外,縣旨在經濟、生態、社會與文化後,扮演促進與輔助鄉鎮之角色;以及衡平鄉鎮間之差異負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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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性質非決定因素,而是組織與經濟之合適性。 如比較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0條在社會服務事項、
教育文化與體育等可知,法律就縣與鄉鎮間之自治任務有相同規定之處,非指財政與機構等重複支出與
興建。是以草案第 17 條,值得探討之處有二點,
第一、原本國民學校、國民中學與高級中學之設置權,依法 56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定考量因素
49 BVerfGE 26, 228 (239).
50 Anvenarius, in: ders., (hrsg.), Schulrecht, Tz. 1.322.
51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原教法第 6 條)。
52 Ernst-Wilhelm Luthe, Bildungsrecht, S. 128.
53 Albert von Mutius, Kommunalrecht, Rn. 18; Heinrich Siedentopf, Die Kreise vor einem neuen Leistungsund
Gestaltungsauftrag? DVBl. 1975, 13 (16) ff.
54 Klaus Stern, § 13 Die Verfassungsgarantie der kommunalen Selbstverwaltung, in: Püttner (hrsg.), Handbuch
der kommunalen Wissenschaft und Praxis: Band 1, S. 215 ff.
55 BVerfGE 23, 353 (365); BVerfG NVwZ 1992, 36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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