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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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制法第 83-4 條)、繼續適用原自治法規之條件(地制法第 83-5 條)、機關人員、資產與權利義務之調
整或維持以及預算(地制法第 83-6 條)以下,於劃設族區後可資準用。原基法第 5 條乃規定:「自治區
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縣(市)之規定。」
自治區一經劃設,如別無其他規定,相關地方自治法制之規定繼續適用。是以原民自治實以地方自
治作為實踐方法。
一、對原有自治行政組織之影響
劃設權行使為地方制度法上鄉(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權(地制法第 7 條)。設廢
與調整後直接之法律效果為自治族區範圍之界定與名稱變更(地制法第 6 條)外,尚包括下列幾項與地
區有關之權限。主要在於程序參與權與共決權。廣義之原民法中不乏行政程序中須納入原住民族為利害
關係人之規定;或雖未規定但解釋上應納入者。此類與地區有關者(無關者如原基法 26-28;30,
33),諸如:
-- 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權及處理權(原基法 20);
-- 於原住民族土地或周邊公有土地之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原基法 21 I)或因而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原基法 21 II)。
--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原基法 22)
-- 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原基法 24);
-- 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原基法 25)
-- 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原基法 31);
-- 例外情況方得強制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原基法 32);
就上述所舉之任務性質,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就災害防救、秩序安全等為中央立法與執行事
項,屬於國家任務(staatliche Wirkungsbereich)層次,地方自治團體並無事後決定權、且在委辦事項之情
況依指令下負有執行之責。第二、就經濟發展與休憩育樂等給付行政任務,可為共同辦理事項。除全民
健保之事例外,有擴張至環境生態保護、社會福利之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如僅居於配合中央執行,將造
成自治空洞化之危機。釋字 550 號解釋指出應賦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建立中央與地方協商機
制。
族區自治政府之法律地位若何,是否具備公法人性質或自治行政機關,未見草案規定。因劃設權以
原住民族地區為限,劃設將影響原有直轄市自治區、山地鄉與平地鄉等自治團體之任務與權限。此三類
之法律地位為公法人(地制法§14;83-3),依法設置鄉民代表會與區代表會、鄉公所與區公所(地制
法§5I),並有專屬之自治事項(地制法§§ 20, 83-3)。擁有自治行政權、自治立法權、自治組織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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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財政權。 而山地鄉與平地鄉之原住民族居民所佔比例為「主要」和「較多」,已見前述。而山地
38 直轄市自治區與直轄市區在地位與任務上均有所不同(地制法§§ 58)。自治區區民可依法選舉區長與區代
表,並準用鄉鎮市之規定。區為直轄市與市的行政管轄區域(地§3II),並無公法人之地位。就其區內自
治行政,得設區公所(地§5III),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地§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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